建築法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40號
TPAA,110,再,40,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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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再字第40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參 加 人 周清永
再 審被 告 詹光漢
程安琪
陳林季紅
傅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
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及108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黃一平,嗣變更為王玉芬,並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經過:
㈠參加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及○○樓(下 稱系爭建物),及再審被告詹光漢程安琪陳林季紅及傅 維明等4人各所有之上址0樓、0樓、0樓及0樓,係領有65使 字第141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上開各 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除 參加人為7分之2外,再審被告均各為7分之1。參加人於民國 106年12月15日(收文日)委由他人代理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之1樓平面圖說補註陽臺;案經再 審原告以10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995300號函(下 稱原處分1)同意補註,並於原附圖說加蓋106年12月18日10 6備〈陽補〉字第0257號陽臺露台補登備查章,隨文檢還圖說 副本予參加人並副知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 ,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之陽臺定義,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 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上 開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影本著色範圍有納入建築面積計算, 應屬「陽臺」,此僅係依「陽臺」及「露臺」定義於上開使 用執照圖說所為之判定,有關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應 以地政機關相關法令認定為準等語。




 ㈡參加人繼以106年12月28日收件○○建字第010410號建物測量及 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 (補測陽臺),經該所於107年1月11日派員實施測量後發給 參加人○○建字第01041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系爭建物之 附屬建物陽臺面積為13.62平方公尺。參加人乃據以於107年 1月15日以收件○○字第010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 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臺補登),案經該所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以107年1月1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 730302700號公告15日,並於期滿無人異議,辦竣系爭建物 補登陽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原處分2;系爭建物 陽臺補登前面積為1.62平方公尺;補登後面積為13.62平方 公尺,增加12平方公尺(就該增加面積部分,下稱系爭補登 陽臺)],並核發107北大字第000887號所有權狀予參加人。 再審被告循序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 決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 告及○○地政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號判 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63年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3款、第4款、第17款、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3至5款、第20款、第161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 營建署)99年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992907990號函(下稱99年 4月29日函)所附會議紀錄結論可知,倘有「位於建物外牆以 內,且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即為該函所指「計入建築面 積之陽臺」,縱使位於地面層亦得註記為「陽臺」。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並未認為「夾層」不得計入建築面 積。依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北•側面圖」、「東•背面 圖」所示,系爭補登陽臺即為「夾層」正下方區域,該部分 位於「建築物外牆以内」,亦符合「建築物外牆以内之最大 水平投影面積」,因此竣工圖一樓平面圖「夾層」下方即與 「夾層」重合之「6.00x2.10」部分,已計入建築面積,且 符合「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台」要件,原處分同意補註記為 「陽臺」,核無違誤。原確定判決適用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條第17款規定顯有錯誤,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 證據法則。
㈡營建署99年4月29日函文意旨係以「是否計入建築面積」作為



註記「陽臺」之要件,而非「是否計入樓地板面積」。原確 定判決將「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概念相互混淆,誤 認「未計入樓地板面積者」即不符合「計入建築面積」要件 ,因而不得補註記為「陽臺」,係誤解該函意旨,亦適用63 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4款規定顯有錯誤。 ㈢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後段規定所稱「不包括陽臺 之面積」,其真意實際指「突出牆壁以外」之陽臺,並非排 除已計入建築面積而在「建物外牆以内」之陽臺部分。此由 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5款後段,已自「不包括陽臺」 修正為「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對照同條 第3款關於「建築面積」之規定,僅係「突出外牆」之陽臺 且自外緣扣除2公尺部分不計入建築面積,可見係「突出外 牆」之陽臺始有可能不予計入。依內政部106年12月4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1060075601號函(下稱106年12月4日函),陽臺 設置於地面層且計入「建築面積」者,亦應計入「樓地板面 積」,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建物1樓縱有設置陽臺,亦不 會計入樓地板面積」等語,係適用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款、第4款規定、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 5款規定顯有錯誤。
㈣内政部108年7月1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124381號函(下稱10 8年7月11日函)僅係函復原審所詢關於陽臺應設置欄桿扶手 之爭議。另依内政部100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 令(下稱100年8月24日令)、106年7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 0809063號函及106年12月4日函以觀,關於「平臺具樓地板 構造連接室內地板」僅係內政部100年8月24日令針對「不 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若要標示為「陽臺」時所應具備之要 件之一,並非適用於本件所涉「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原 確定判決逕認「陽臺」係屬建築物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 以外(突出)部分,忽略「仍有計入建築面積(未突出建物 外牆)之陽臺」之可能性,且認陽臺亦應符合「平臺具樓地 板構造連接室内樓地板」要件,顯係對內政部108年7月11日 函復内容有所誤會,並增加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7 款、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規定所無之限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北•側面 圖」「東•背面圖」,可見系爭補登陽臺之處即「夾層」下 方,確有一填高且具樓地板構造與室內地板連接之「平臺 」,且一路延伸至建物後方,與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17款規定之「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要件相符,原處分 核准該空間補充註記為「陽臺」,洵無違誤。對照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所附竣工照片中之「防火巷照片」,係自建物後方



向前方拍攝(由北向南拍攝),可見當時拍攝之人即有可能 係「站在平臺上」拍攝。原確定判決僅憑竣工照片並無呈現 出「平臺」,忽略竣工照片有可能係拍攝者「站在平臺上」 拍攝之可能性,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系爭建物1樓於79年間經○○地政所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 稱79年測量成果圖)已記載「本建物平面圖係依據使用執照 竣工圖轉繪計算」等文字,倘若竣工圖上漏未記載標示,亦 會使該測量成果圖漏未標示。原確定判決以該圖並未於夾層 下方標示「陽臺」或「平臺」,認定建築師當時並無設置陽 臺之意思,忽略建築師漏未標示之可能,亦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7款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補登陽臺所在區域位在建築物基地上之最大水平投影範 圍,自在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內。其既設置於地面層且計入 建築面積,依營建署99年4月14日研商地面層陽台會議紀錄 ,自得於建築圖面加註「陽台」並登記產權。原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建物竣工圖尺寸「6.00×2.10」部分係指「夾層」而 非「陽臺」,故系爭補登陽臺即未計入建築面積,不得註記 為陽臺,有適用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之規定顯然 錯誤,亦與竣工圖所呈現之建築面積不符及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而違背證據法則。
 ㈡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後段所稱不包括陽臺之面積 ,係指突出外牆之陽臺,而非指已計入建築面積且設置於「 建物外牆以內」之陽臺。所謂樓地板面積係指建築物各層或 其一部分在牆壁或其他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 ,而「突出外牆」之陽臺既不在外牆以內之水平投影範圍內 ,故不計入樓地板面積。系爭補登之陽臺乃設置於地面層, 且在建築物外牆以內之水平投影範圍內,自應計入樓地板範 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縱有設置陽臺,依63年建築設 計施工編規定,亦不會被計算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云云,亦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7款並未規定「平臺」應以「具 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地板」為要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補登陽臺應具上開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補登陽 臺之處確有一填高且具樓地板構造與室內地板連接之「平 臺」,自已符合原確定判決所認應具備之上開要件,原確定 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證據法則。並與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之見解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始足 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 政訴訟第二審之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對於 第二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㈡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依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1樓高度 為3.4公尺,其餘2至6樓均為3公尺;第1至5層之面積均為14 2.79平方公尺。又依1樓(含夾層)平面圖暨面積計算表, 該1樓平面圖之左上方虛線位置(其上註記夾層」),尺 寸標註為長度600公分,深度210公分,而該平面圖中間下方 所示「夾層平面圖」以實線繪製出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並標示 出「夾層」之範圍,亦有相同的尺寸標註;而面積計算表第 2列「建築物面積1樓」之計算式載明為:「(15.128.35) +(3.971.1)+(2.400.83)+(6.002.10)-(2.202.2 01/2)=142.79平方公尺」,堪認「6.002.10」核屬夾於1 樓之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夾層面積。建築師於繪製各樓平面 圖時就系爭建物2至6樓之陽臺設置位置均有清楚標示尺寸範 圍及在其上註記陽台」2字,而就參加人所指申請補註陽 臺之位置,則僅有以虛線標示範圍並註記夾層」2字,並 未註記為「陽台」,益證建築師於設計系爭建物之初,即未 有系爭補登陽臺之設置。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5年間複 丈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其上均有清楚標示出系爭建物 2至5樓之陽臺設置位置及尺寸,並有載明陽臺面積均為24.9 6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均為151.91平方公尺。而○○地政所7 9年測量成果圖,其上僅標示系爭建物1樓「平台」設置位置 暨尺寸,並載明面積為23.79平方公尺,以及標示出1樓夾層 外牆延伸之「陽台」位置暨面積為1.62平方公尺(=2.100. 77),所載1樓主建物面積則為151.51平方公尺,且註記「 本建物平面圖係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轉繪計算」等字。復參 酌○○地政所於原審審理時陳稱:79年測量成果圖上記載「建 物合併」與「合併後」等字,係因合併前地下室面積登記於 不同權狀且登記為不同建號,將原來是2個建號,合併為1個 建號,合併前後之平臺面積均為23.79平方公尺。且經比對1 樓(含夾層)平面圖、79年測量成果圖與系爭使用執照所附



之現場照片,可以看出79年測量成果圖上所標示之「平台」 設置範圍,惟參加人所申請補註陽臺之位置,則未見於1樓 平面圖上有以任何實線劃設,且經比對系爭使用執照所附之 現場照片,參加人申請補註陽臺之處並未有具樓地板構造連 接室內地板之「平臺」。是系爭建物1樓有「平臺」之設 置,及於1樓夾層外牆連接部分亦有設置「陽臺」,然均與 參加人所申請之系爭補登陽臺位置不同,系爭補登陽臺並未 在建築師原始設計圖說之列,以致○○地政所於79年間複丈時 ,並未有將系爭補登陽臺之面積(12平方公尺)一併予以轉繪 計算等合法確定之事實,並就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70條第 1項、系爭使用執照核發時所適用之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款、第4款、第17款、第19款及參加人申請補註陽臺時 之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5款、第18款、第20 款及第22款等規定,詮釋陽臺或露臺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 成,於型態上係屬建築物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 中心線以外(突出)部分,均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 板之「平臺」,而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 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則稱為陽臺;所謂得設置於 地面層並註記名稱為陽臺者係以地面層有設置陽臺為前提, 始有註記空間名稱為陽臺及是否突出於建築物之外牆或其代 替之柱中心線超過1公尺而應自其外緣扣1公尺作為中心線以 認定建築面積之問題之法律見解,而本於系爭建物既未曾有 系爭補登陽臺之設置之確定事實,指駁再審原告所為系爭補 登陽臺處確有一填高且具樓地板構造與室內連接之「平臺」 之主張並無可採,故再審原告復以系爭補登陽臺處直上方有 夾層所形成之遮蓋物,符合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7 款規定之「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為由,以原處分1同意 在系爭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說補註陽臺,即有違誤,進而為 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經核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法規所定要 件之涵義及適用範圍表示之法律上見解,縱有其他歧異之見 解,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參加人申請系爭補登陽臺 所在地面有無平臺存在,及建築師於設計系爭建物之初有無 系爭補登陽臺之設置,係屬第一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當否 問題,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所陳 上述再審理由,或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 範疇,或為判決是否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為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就原 確定判決關於原處分1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判決範圍內之原處分2,係由作成



該處分之原審判決被告及本院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地政所所 為,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即非適格之再審原告, 其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求為廢棄關此部分之 原確定判決,即有未合,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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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