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758號
TPAA,110,上,758,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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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周碧雲即新開畜牧場


王健民即和平畜牧場

周伯彥即成功畜牧場

郭振堂即仁愛畜牧場

周碧雲即樂樂畜牧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
戴見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
黃于寧
蕭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繫屬中,由潘孟安變更為周春米,業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周碧雲為設址於屏東縣枋寮鄉○○○段1140地號土地上之 新開畜牧場負責人與同地段1140-4地號土地上之樂樂畜牧場 負責人;上訴人王健民為設址於同地段1140-1地號土地上之 和平畜牧場負責人;上訴人周伯彥為設址於同地段1140-2地 號土地上成功畜牧場之負責人;上訴人郭振堂為設址於同地



段1140-3地號土地上仁愛畜牧場之負責人,該5所畜牧場( 下合稱系爭5所畜牧場)均已完成畜牧場登記。被上訴人於 民國108年7月23日勘查系爭5所畜牧場結果,發現各該畜牧 場皆飼養白色肉雞,位於同一圍籬(牆)內,依畜牧法第4 條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後,共飼養雞10萬隻以上 ,已達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廢水處理設施規模。惟系 爭5所畜牧場登記證未登載畜禽廢污處理設施,嗣後所提畜 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申請案亦未規劃畜禽廢污處理設施,違 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等人即系爭5所畜牧場負責人分別以10 8年7月31日屏府農畜字第10827806800號、第10827807300號 、第10827709200號、第10827807400號、第10827807200號 行政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一)各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於文到10日內依畜牧法第5 條第3款規定申請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容許使用,或恢復 為非應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合併計算飼養規模之態樣。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至現場複查結果,系爭5所畜牧場僅 形式上切割分離,仍有部分管線連結橫跨,且各場區內僅用 臨時性黑網部分區隔,未有完整區隔各場之圍籬,仍認其屬 畜牧法第4條第2項所稱使用同一圍籬(牆)者,合併計算其 飼養規模後之飼養雞10萬隻以上,已達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 設備之規模,上訴人仍未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違反畜牧 法第5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又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對上訴人等人即系爭5所畜牧場負責人分別以108年8月3 0日屏府農畜字第10871186300號、第10871329200號、第108 71329800號、第10871331800號、第10871333000號行政裁處 書(下合稱原處分二)各裁處1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再命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申 請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容許使用,或恢復為非應依同法第 4條第2項合併計算飼養規模之態樣。上訴人對原處分一、二 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 農業部,下稱農委會)分別以108年12月10日農訴字第10807 25558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及109年1月10日農訴字第10807 2907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續行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系爭5所畜牧場在登記形式上雖為各別不同名稱,惟各該場址



所坐落基地均由同一筆新開村段114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各 基地呈東西向長條狀彼此相鄰,且飼養家禽之雞舍亦係以相 同形式及構造依土地分割形勢毗鄰興建,對照系爭5所畜牧 場登記證書所載之主要管理人員均為「徐甦生」,堪認系爭 5所畜牧場不但飼養相同種類家禽,其基地、雞舍依預先整 體規劃方式分割,毗鄰興建,且實際上亦由相同管理人員負 責管理。此外,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31日會同農委會、○ ○縣○○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及其他相關單位人員至現 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5所畜牧場西側使用同一圍籬(牆) ,仁愛畜牧場和平畜牧場之管線相連,東側亦有共同圍籬 (牆)等情,再參以枋寮鄉公所於108年7月11日、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3日分別派員赴現場勘查,除上開情狀仍未改變外 ,另發現現場車輛人員均由新開畜牧場之防疫大門進出,足 見系爭5所畜牧場因前揭規劃興建營運之客觀狀態在其畜牧 產業活動規模上顯已實質結合成為大於單一獨立畜牧場之單 位,其同時同地相鄰運作相同種類畜牧產業所累加產出之畜 禽廢污,基於環境涵容能力之限制,實難與單一獨立畜牧場 同視。依畜牧法第1條揭示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 污染,促進畜牧事業發展之立法目的,系爭5所畜牧場符合 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認定相鄰之 系爭5所畜牧場均飼養白色肉雞且有部分共同圍籬(牆)之 情事,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總 計達白肉雞30萬隻,已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公 告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關於非位於自來水質水量保 護區飼養雞10萬隻以上部分之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廢 水處理設施規模,而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認定上訴人 負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作為義務,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7日屏環水字第105301599 00號函(下稱105年1月27日函)係針對枋寮鄉公所詢問系爭 5所畜牧場自行加裝之污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污水處理標準 乙事為回覆;且畜牧法第4條第2項所定飼養規模之計算及是 否須依同法第5條第3款負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作為義 務非屬其職掌範疇,其僅係根據枋寮鄉公所函載系爭5所畜 牧場之各畜牧場登記證記載飼養種類及規模分別為6萬隻白 肉雞之登記形式,比對其職掌環保法令中水污染防治法相關 部分規定作成105年1月27日函,並未審酌系爭5所畜牧場同 時同地相鄰運作相同種類畜牧產業之實際現場情形,尚難憑 為上訴人無須合併計算飼養規模及無須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 備之論據。被上訴人係參酌系爭5所畜牧場所興建東、西側 圍牆及使用黑網圍籬之客觀情形,認定是否合併計算飼養規



模,並非認定上訴人興建圍牆違法,而作成原處分一、二予 以裁罰,自不因該圍牆經被上訴人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與否而得據以排除畜牧法規定之適用。又參照畜牧法第5條 第4款規定授權訂定「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所附「畜 牧場主要設施表」規定,畜牧法同條第3款「畜禽廢污處理 設備」包含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及死廢畜禽或孵化廢棄物 處理設施等項目,對照上訴人所提其自主設置小型廢污處理 設備,實際上僅為小型化糞池,尚非廢水處理設施;復觀諸 卷附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申請書內容,亦均難認與增設「 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有關。
 ㈢上訴人因系爭5所畜牧場之客觀情形而負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 設備義務,且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會勘現場後,發函 告知系爭5所畜牧場應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合併計算飼養規 模,必須依同法第5條第3款設置符合該等飼養規模之畜禽廢 污處理設施等情,即知悉其應履行上開義務,然系爭5所畜 牧場迄108年7月間仍未履行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作為義務 ,堪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一、二對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各上訴 人,分別處罰,於法無違。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二並未 引用業於107年6月25日廢止之屏東縣畜牧場分場原則,上訴 人指稱被上訴人援引已廢止之上開原則,容有誤解。 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對上訴人各裁處5萬元罰鍰,並命其等於 文到10日內申請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容許使用,或恢復為 非應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合併計算飼養規模之態樣後,經被 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會同相關單位再次勘查,發現系爭5 所畜牧場西側及仁愛和平畜牧場東側仍共用圍籬(牆), 未有圍籬完整區隔等情,上訴人仍未履行畜牧法第5條第3款 所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續行作成 原處分二對上訴人各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申 請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容許使用,或恢復為非應依畜牧法 第4條第2項合併計算飼養規模之態樣,核其罰鍰之裁處額度 均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 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 事,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飼養同一種類之家畜或家禽, 使用共同之水表、電表、排水口或同一圍籬(牆)內者,應 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第5條第3款規定:「申辦畜牧場登 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



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 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第39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 場,未依第5條第3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處理廢污 或委託代處理廢污,或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 要畜牧設施,未符合第5條第3款或第4款所定標準。……(第2 項)有前項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或第11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有前項第2款、第3款或第11款 所定情形之一,經按次處罰3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畜牧場 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 記證。」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5所畜牧場分別申領畜牧場登記證書, 皆有依畜牧法第5條規定設置小型化糞池設施,原判決認 定系爭5所畜牧場應合併計算飼養規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二時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 ,其命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改正,明顯期待不可能等情詞 ,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判決未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適用錯誤、判決不備理 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應 適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 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法令情形。又 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判決理由矛盾則指 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 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揆諸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畜牧場之廢污處理 應以特定地域範圍之整體經營規模是否已超越環境涵容能



力為斷,並非以形式上之畜牧場登記個數為準,故畜牧場 飼養同一種類之家畜或家禽,而設於同一圍籬(牆)內者 ,即應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據以判斷其是否已達到應依 規定標準,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規模。
  ⒊查系爭5所畜牧場於104年1月13日分別領得畜牧場登記證書 ,各飼養白肉雞6萬隻,惟各該畜牧場坐落基地係由同一 地號土地分割而成5筆地號土地,各筆土地呈東西向長條 狀,彼此依序接壤相鄰,系爭5所畜牧場興建之雞舍形式 及構造均相同,依其基地坐落次序陳列其上,東西兩側設 有共同之外圍籬(牆),相鄰畜牧場管線相連,各場區間 相連通未設圍籬(牆)區隔,均從設在新開畜牧場之同一 防疫大門進出,系爭5所畜牧場之主要管理人皆為徐甦生 ,經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裁罰,命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 規定申請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容許使用,或恢復為非應 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合併計算飼養規模之態樣後,系爭5 所畜牧場各場區僅部分架設黑網,未有圍籬完整區隔等情 ,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裁判 之基礎。
  ⒋畜牧業因營運所造成之環境污染,本應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防治所需之成本,不得假借手段逃避管制,而由無關之他 人承受該外部成本。是以,原判決關於系爭5所畜牧場必 須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應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課 予其履行設置符合法令規定標準之畜禽廢污處理設備義務 乙節,業已敘明: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圍籬( 牆)內」要件,在界定畜牧處所在地理上相近緊鄰之表徵 ,系爭5所畜牧場同時同地相鄰運作,飼養家禽種類相同 ,其產業所累加產出之畜禽廢物規模,倘若僅因當事人化 整為零之規劃方式,形式上拆分為不同畜牧場辦理登記, 而個別計算其飼養規模,均未達法定管制標準,而不負設 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義務,無異容任其透過拆分登記方 式將環境污染成本外部化,顯係違背畜牧法第1條揭示「 防範畜牧污染」立法目的。是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5所畜 牧場均飼養白色肉雞,有共同圍籬(牆),應依畜牧法第 4條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飼養規模,符合畜牧法之規範意 旨(見原判決第34頁第15行至第35頁第17行)。經核於法 無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有適用法 規錯誤與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自非可取。  ⒌至於上訴意旨復指摘被上訴人引用屏東縣畜牧場分場原則 作為裁處之法令依據,原判決未予撤銷,自屬適用法規不



當乙節,原判決亦已載謂: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二並 未援引屏東縣畜牧場分場原則作為其法令依據,係以「最 東側、最西側之圍牆相連,且各場彼此間之區間牆壁未完 善,及系爭5所畜牧場亦均使用同一出入口」等情事,認 定系爭5所畜牧場符合畜牧法第4條第2項所定合併計算飼 養規模之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41頁第21行至第42頁第3 行)予以論駁,核與原處分一、二所載內容相符,難謂有 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⒍上訴意旨又主張:上訴人業於105年1月4日完成污水處理設 施,並報主管機關完成行政程序,原判決仍認上開設備非 屬污水處理設施,自有違誤云云。然原判決業已論明:參 照畜牧法第5條第4款規定授權訂定之「畜牧場主要設施設 置標準」所附「畜牧場主要設施表」規定,畜禽廢污處理 設備包含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及死廢畜禽或孵化廢棄物 處理設施等項目,上訴人所稱系爭5所畜牧場自主設置之 小型廢污處理設備實際上僅為小型化糞池,尚非完整之廢 水處理設施;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 更申請書內容,亦非與增設畜牧法第5條第3款所定「畜禽 廢污處理設備」有關等語(見原判決第38頁第24行至第39 頁第7行),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以所設置 之小型化糞池作為其已完成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論據,自 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意旨指稱:原處分一、二命上訴人應於10日內改正 廢污處理設施,顯係強令承擔無法期待之作為義務,嚴重牴 觸期待可能性原則,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顯有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乙節。經稽之原處分一、二命上訴人改善之方式,並非 限於應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申請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 容許使用,尚包括恢復為非應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合併計算 飼養規模之態樣。衡酌畜牧場飼養同一種類家畜或家禽之數 量達到相當規模,而未設置符合法令規定標準之畜禽廢污處 理設備,將致使週遭環境受污染,不但造成公害,且損及他 人居住生活權益,不容延宕多時不予改善。上訴人應揣度自 身條件擇取最適合方式為改善,若不及設置廢污處理設施改 善,即須迅速恢復為非應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合併計算飼養 規模之態樣,其於10日內恢復為適法營業,客觀上並非期待 不可能,無從藉故申請設置廢污處理設施需時不止10日為由 ,而資為其得繼續不適法經營系爭5所畜牧場之正當理由。 且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9日履勘現場複查後,發現上訴人 仍未改善,迄同月30日被上訴人未見上訴人陳明已改善之事 證,始作成原處分二續行裁罰及命改善,於法難謂有違。則



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早於104年5月22日現場會勘後,即於 同年月28日發函告知上訴人系爭5所畜牧場應依畜牧法第4條 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飼養規模,必須依同法第5條第3款設置 符合該等飼養規模之畜禽廢污處理設施等情,其後復將農委 會104年11月5日農牧字第1040732993號函經由枋寮鄉公所轉 知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自104年起即認知系爭5所畜牧場之飼 養規模應依畜牧法規定合併計算並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 之情事,放任迄108年間仍不作為,自難辭故意共同違反法 定作為義務等語,指駁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要屬適法 。
 ㈣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間取得畜牧場登記證 即應設置禽畜廢污處理設施,被上訴人迄108年7月31日、8 月30日始先後作成原處分一、二,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3年之裁處權時效乙節。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就系爭5所畜牧場負有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 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義務,其違反上開應作為義務 之行為態樣為不作為,其行為既仍繼續中,尚未終了,被上 訴人作成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自無逾裁處權時效之情形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維持訴願決定一 、二及原處分一、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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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