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658號
TPAA,110,上,658,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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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網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權威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送達代收人 何芳純
參 加 人 沈依蘋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信瑜變更為高寶華,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受僱人即參加人(即申訴人)自民國106年12月2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參加人認其於107年1月 26日(星期五)告知人事主管已懷孕情事,次一工作日即同 年1月29日(星期一)即遭上訴人告知以試用期考核未達標 準為由予以資遺,已涉「懷孕歧視」,遂於107年3月1日向 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 會)於107年7月31日召開第2屆第7次會議評議,審定被申訴 人(即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該法於上訴後 之112年7月31日修正,並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本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1條第1 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被上訴人乃依該會議評議審定結 果,以上訴人違反性工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規定,以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就 字第10731562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0萬元部分均撤銷;2.確認 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性工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35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知,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 、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性傾向、懷孕等而有差 別待遇,違反者處罰鍰並公布姓名。且由雇主就差別待遇非 基於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而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 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報告或決定。又性 工法第31條舉證責任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差別待遇是否係 基於性別因素,多牽涉雇主主觀動機與意圖及人事管理資料 ,受僱者取得不易舉證困難,故課予具優勢地位且掌握資訊 之雇主較重之舉證責任。受僱者僅須提出其曾因性別因素致 遭受不利對待之可供即時調查證據,雇主即應就差別待遇非 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認定。參加人於 106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試用期間為3個月,擔任業 務經理一職,其於107年1月26日上午告知人事主管○○○及直 屬主管○○○已懷孕6周一事,旋即於次一工作日即1月29日遭 上訴人資遣,時間極為密接,難謂資遣決定毫無考量懷孕之 事,堪認參加人就上訴人對其懷孕資遣等情已盡相當釋明責 任,上訴人即應就其資遣決定非基於性別因素之差別待遇乙 節,負舉證責任。
(二)雇用人為擇才適所,於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約款,正 式僱用前酌留觀察考核空間,固非法所不許,然試用期間與 正式僱用之勞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不同,均由勞方提供 勞務、資方給付報酬,僅試用期間附有短期僱用期限及以通 過考核為正式僱用條件,並寓有正式僱用前之教育訓練性質 。既以觀察考核為由試用,衡情原則上自應以完成整個試用 期間為必要,於試用期間未滿前,仍不宜承認雙方得逕以試 用為由,不具相當理由,即任意終止試用之僱傭關係,否則 構成權利濫用。又參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上訴人 於試用期滿前得逕行終止與參加人勞動契約之事由已有特約 ,只有於「考核不合格」始可終止,非僱主可任意終止勞動 。
(三)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分別於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同 年月26日上午有不假外出之曠職行為云云。惟參加人執其於 107年1月17日下午與客戶○○○在公司內開會,會後其在吸煙



區與工程人員、助理討論客戶狀況及拜訪注意事項,當天下 午均在公司處理公務,未有不假外出為置辯。另觀諸上訴人 提出○○○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與參加人同事通話軟 體對話紀錄可知,參加人同事於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 前曾與參加人通話,且參加人當日打卡紀錄,上午8時50分 打卡上班、下午7時38分打卡下班,未有曠職記錄,尚難僅 憑上開通話軟體對話紀錄,逕認參加人於107年1月17日下午 5時許有不假外出之曠職行為,況上訴人未調閱公司監視器 確認。其次,參加人陳稱107年1月26日上午因懷孕身體不適 ,嘔吐感嚴重,離開座位至化妝間,並至便利商店買酸梅等 情,對照○○○107年3月15日訪談紀錄,堪認參加人陳述並非 子虛。參加人既已告知懷孕,上訴人未提供孕婦友善之工作 環境,甚且執此陳稱參加人再度不假外出,並旋於次日即以 參加人曠職2次為由資遣,實難謂資遣決定與懷孕歧視無關 。
(四)上訴人主張與參加人同期之訴外人○○○業績達成為543,889元 ,及訴外人○○○業績達成為160,084元,參加人無任何業績達 成,工作不適任予以資遣云云。惟原證3關於107年1月29日 季度金額整理中右邊表格之「目前贏單金額」,記載○○○及○ ○○業績金額之依憑為何,未見上訴人說明。又相互對照原證 3「目前贏單金額」記載○○○第1季業績為「122,400」元、○○ ○第1季業績為「160,084」元,然依原證31、32有關○○○、○○ ○107年第1季訂單資料彙整,○○○第1季業績為「890,443」元 、○○○第1季業績為「2,806,688」元,數字均不相符。復依 原證31、32計算至參加人資遣日即107年1月29日,○○○業績 僅為「47,720」元,○○○業績僅為「239,557」元,亦均與原 證3「目前贏單金額」該2人業績不符。再參參加人提出與經 銷商○○○107年1月25日下午7時12分對話紀錄,有談及業務報 價、確認交易、先收款、最後出貨等商品交易流程,參加人 業務既已有出貨,上訴人應已收到貨款,然原證3、21關於1 07年1月29日季度金額整理卻記載參加人第1季業績為「0」 ,是綜觀原證3、21所載業績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 疑,上訴人自難依該等證據據為參加人無業績、工作不適任 之認定。
(五)訴外人○○○係於106年11月9日到職,迄至107年1月2日實際工 作37日始有第1筆訂單,參加人實際工作日僅26日,並於第2 6日工作天(107年1月26日)即有出貨予○○○之事實,參加人 卻因於107年1月26日告知懷孕,旋即遭工作不適任為由資遣 ,此間差別待遇實難認非因參加人懷孕所致。又參加人107 年1月25日因身體不適請病假1日就醫始確認懷孕6週,然依



參加人與○○○當日下午7時12分對話紀錄可知,參加人請假當 日晚間7時12分仍在處理公司業務。而上訴人高層主管對參 加人提交之107年1月12日、13日、18日工作日誌均予正面評 價,難認參加人無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上訴人卻主張參 加人工作不適任而資遣,難謂與懷孕無關。至上訴人聲請傳 喚證人○○○,擬證明上訴人考評參加人之過程及依據、參加 人於107年1月17日不假外出之時間點、參加人任職期間是否 無達成任何業績、參加人考評不合格上訴人有無其他職缺供 其調任等情,由於上開擬證明事項均經原審依卷內證物審認 如上,自無傳訊必要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禁止性別歧視,源自於憲法第7條揭示之平等原則,為保障 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 實質平等之精神,因而有性工法之制定。行為時該法第11條 規定:「(第1項)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 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2項)工作規 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 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 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第3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規 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第38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21條、第27條第4項或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有前項規定行為之 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本法第7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所稱差別待遇, 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 接不利之對待。」蓋雇主基於成本考量及對懷孕女性之刻板 印象,可能對懷孕之求職者與受僱者懷有偏見,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1項已揭示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 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 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 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 歧視。雖然並非每個女性皆會選擇懷孕或都可以懷孕,但因 懷孕而在職場中受到差別待遇者均為女性,男性不會遭遇此 種困境與問題。因此,雇主對懷孕求職者或受僱者的差別待 遇,本質上屬於性別歧視之範圍。
(二)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 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在正式締結 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



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 ,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 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之社會通念 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 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 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從而,勞動契約 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試用 勞工之業務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 體之事實而為合理、具體與客觀之評價,判斷該勞工如不適 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 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始具正當性。
(三)性工法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 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 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其 立法目的,在於雇主對受僱者之差別待遇,是否係基於性別 因素,往往牽涉雇主之主觀動機與意圖,受僱者在舉證上多 有困難;且有關差別待遇之證據,多屬雇主之人事管理資料 ,受僱者取得不易,故課予具有優勢地位且掌握資訊之雇主 較重之舉證責任。因此,於受僱者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 應由雇主就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性別因素之重要事實提出主張 ,及相關待證事實表明證據方法。經查,參加人自106年12 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試用期間為3個月,擔任業務經理 ,其於107年1月25日因身體不適請病假至醫院檢查,確診懷 孕6週,並於107年1月26日(星期五)上午告知人事主管○○○ 懷孕一事,旋於次一工作日即1月29日(星期一)遭上訴人 資遣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以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勞動契約第 2條約定:「乙方(指參加人,下同)之試用期間為3個月, 必要時得延長1至3個月。於試用期間,乙方不能勝任其職務 ,經甲方(指上訴人,下同)考核不合格者,或試用期滿, 甲方發現乙方有違約事由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不需給付 資遣費。」審認上訴人於試用期滿前得逕行終止與參加人勞 動契約之事由,已約定只有於「考核不合格」之情形,始可 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僱主可任意終止勞動。惟上訴人於試用 期間,當知悉參加人懷孕後,旋於次一工作日(107年1月29 日)立即終止彼此間之勞動關係,其時間極為密接,難謂上 訴人決定資遣參加人時毫無考量參加人懷孕之事,堪認參加 人就上訴人基於其懷孕而對其資遣等情已盡相當之釋明責任 ,上訴人應就其所為資遣決定並非基於性別因素所為之差別



待遇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四)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 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 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就上訴 人主張參加人於107年1月17日下午有不假外出之曠職行為乙 節,原審依參加人打卡紀錄,審認參加人陳述其當天均在公 司內處理公務乙情尚非無稽。且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 可證,尚難僅憑○○○與參加人同事間通話軟體對話紀錄,逕 認參加人於107年1月17日下午有不假外出之曠職行為。另就 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107年1月26日上午有不假外出之曠職行 為乙節,原判決敘明:孕婦孕吐大約係在懷孕之第6週左右 開始發生,而參加人於107年1月25日經醫師檢查確定懷孕6 週,是參加人陳稱107年1月26日上午因懷孕身體不適,嘔吐 感嚴重,乃離開座位至化妝間,並至便利商店買酸梅;另互 核○○○於107年3月15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亦陳稱參加人有 拿出一包酸梅等語,堪認參加人上開陳述並非子虛。參加人 既已告知上訴人其已懷孕一事,上訴人非但未提供孕婦友善 之工作環境,甚且執此陳稱參加人再度不假外出,並旋於次 一工作日即以參加人曠職2次,及工作不適任為由,予以資 遣,實難謂上訴人對參加人所為之資遣決定與懷孕歧視無關 等語。復就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離職係因其試用期間未通過考 核程序所致乙節,原審依上訴人績效考核辦法第2、3、4條 規定,另參酌上訴人業務主管○○○與人事主管○○○於107年1月 29日下午4時10分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審認上訴人員工之 考核係每季為之,由單位主管於每季度結束之次月5日前完 成專業指標績效考核表,每季度結束之次月10日進行個人季 度報告暨談話會,由員工提出個人季度貢獻及工作報告,考 評主管現場不記名綜合評分。參加人原預定試用期間為3個 月,惟其實際試用工作期間為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26 日,以日曆天計算為37日,僅1個月餘,以工作天計算為27 日,未達1個月,遑論1季,上訴人竟於參加人工作未及1季 ,即進行考評,且未安排參加人個人季度報告暨談話,由其 提出個人季度貢獻及工作報告,考評主管現場綜合評分,究 其原因,恐係上訴人知悉參加人懷孕一事後,急欲資遣,故 未依上開績效考核辦法所規定之考核程序,對參加人進行考 核。此外,就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無任何業績達成,遠不及同 時期僱傭之○○○、○○○乙節,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所憑之107 年1月29日季度金額整理,其中○○○、○○○業績獎金依憑為何



,上訴人未予說明;另其中目前贏單金額,與該公司第1季 訂單資料不符;且依參加人107年1月26日上午10時39分之對 話紀錄,顯示參加人之業務已有出貨,上訴人應已收到貨款 ,然107年1月29日季度金額整理卻記載參加人第1季業績為 「0」;且上開季度金額整理之製作日期為107年1月29日, 係於上訴人知悉參加人懷孕之次一工作天,則上訴人是否係 因參加人懷孕,為解僱參加人,而製作有上開疑義之季度金 額整理,亦非無疑,自難依該等證據據為參加人無業績、工 作不適任之認定等情,均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公司員工離職時之行為反應,與其雇主資遺員工之行為是 否合法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於離職申請書僅寫「非自 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等字樣,未有任何反駁辯 解,並配合辦理交接移轉作業,原判決無視於此,未予審酌 又未說明不採理由,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上訴意旨復主張參加人另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 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之法官, 所組成之勞動法庭審理後,認定參加人於107年1月17日、同 年1月26日均為不假外出,參加人於試用期間無任何業績產 生,上訴人對參加人試用期考核之考核表及考核流程並無違 誤,因此駁回參加人之訴;原判決卻無視此節,偏採性平會 之調查報告、評議及處分內容,對於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及 相關佐證資料置而不論,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理由不備 、違反勞動事件法立法意旨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本件有關上 訴人資遣參加人是否違反性工法之行政訴訟事件,與參加人 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請給付工資之民事訴 訟事件,乃各自獨立之訴訟事件,上開民事訴訟判決自不能 拘束行政法院。況上訴人援引之臺北地院、高等法院民事判 決,嗣上訴於最高法院於原審判決時尚未確定,亦無法作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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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