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蔡清國
蔡清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前曾於民國92年1月13日、93年9月16日及95年10月18 日檢具載有門牌臺北市「○○路54號」(登記○○市○○區○○段0○ ○000○號,下稱○○路54號)於35年10月1日有訴外人黃慶雲設 籍之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日治時代西 門町附近」藍曬圖影本等文件,主張○○路54號房屋係黃慶雲 於36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購買取得,於39年間改建,並增編「 ○○路56號」門牌(登記同小段106建號),持○○路54號戶籍 謄本作為35年12月31日以前已經使用○○市○○區○○段1小段642 、64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向 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 系爭國有土地依登記簿謄本所載,係自日治時代之「西門町 2丁目17番之1及17番之11」土地重測而來,原土地所有權人 為「本願寺派本願寺台北別院」,係屬日人產業,於35年2 月27日由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奉准接管收歸國有,且於35年 12月31日以前,查無本國人設定地上權登記,尚無法證明已 有本國人取得建築居住使用權利之情形,核與讓售規定之立 法意旨不符,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限期上訴人補正後,仍未 獲其補正,被上訴人乃分別以92年10月1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 0920041120號、95年7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31500號 、97年7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74001922號函,予以註銷 前揭申購案。
(二)上訴人蔡清國、蔡清弘復於104年1月13日,再次向被上訴人
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持分各4分之1。經被上訴人以渠等未 再提出其他足資證明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國有 土地之文件,且依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5日北 市萬戶資字第10431244900號函復,「○○路56號」門牌係於4 9年7月15日初編,查無相關整改編紀錄,其最初設籍資料為 38年8月14日。又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之○○路56號建物所有 權人為「蔡清華、蔡清國、蔡清弘、蔡清雯」4人,現僅由 部分所有權人申請承購,乃以105年6月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 0540012760號函(下稱105年6月1日函),通知上訴人蔡清 國、蔡清弘2人於文到30日內,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會同其餘 所有權人蔡清華、蔡清雯2人申請承購,並補附於35年12月3 1日以前已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嗣上訴人表示蔡 清華之申購意願尚未確認,請被上訴人展延2個月以上之補 正期限,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補正期限至105年10月31日, 上訴人因逾期仍未補正(僅蔡清雯於105年8月18日提出申請 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持分4分之1),被上訴人乃以105年11月1 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25720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上 訴人申購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 6年度訴字第451號(下稱前審)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 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嗣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認屬公法 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故臺北地院遂以108年1月16日 106年度訴字第4622號裁定將本件移送原審審理。 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蔡清國、蔡清弘104年1月13日承購申請及 蔡清雯105年8月18日承購申請,應作成核准讓售系爭國有土 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上訴人蔡清國、蔡清弘及蔡清雯( 未提起本件上訴)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係為解決35年間臺灣辦理土地 總登記時,原得登記為私有卻登記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 形成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情事,基於還地於民及實現居住正義 之公益考量,讓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此類不動產上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得以低價向國家申請讓售該不
動產,並藉此解決早期因政權交替所造成之土地糾紛。準此 ,該法所保障之對象應係國人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長期 居住使用土地之權利,避免人民於政權交替期間因不諳國家 土地登記法令致權利受損所為之特別立法。此外,被上訴人 為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需 要,爰訂定辦理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注意事項(下稱注意 事項)第8點(四)、第10點第1項、第13點及另制訂發布審 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 )第4點,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的細節性及技術性行 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也 沒有逾越母法的限度,被上訴人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辦理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事宜,自得予以援用。(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係為使私有主體建物共有人均能 依其持分申購取得國有土地所有權,避免因主體建物占用之 國有土地歸由少數共有人獨有,致將來主體建物分割時,再 衍生部分建物共有人無基地可使用之爭議,核符合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規定之意旨,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
(三)系爭國有土地之申購不符「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 住使用至今」等要件:
1.從相關土地分割之歷程可知,諸多土地均係自「17番地」分 割,系爭國有土地之面積與「17番地」面積相較,兩者顯不 相當,且17番地上於日治時期已建有多棟建物,關於黃慶餘 居住使用之位置是否即是上訴人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所在之位 置,參諸前開補充規定第4點第8款規定,實有進一步審酌其 正確性之必要。又系爭國有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本願 寺派本願寺台北別院」,係屬日人產業,依補充規定第4點 第1款關於證明文件之認定規定,原屬日人所有之國有房地 ,不得以日治時期日人設籍資料作為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 國有房地之證明文件,此乃因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立 法意旨所保障之對象應限於國人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長 期居住使用土地之權利,而不包括日治時期居住之日人。又 參以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之「○○路56號」建物最早之設籍資 料為38年8月14日,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國有土地於3 5年12月31日前已有供國人建築、居住使用,符合申購之要 件云云,顯非可採。
2.臺北市政府前日產出售破屋清冊記載「前台北市政府日產清 理室」於36年間出售政府所接收原屬日人產業之破屋,以陳 報「前台灣省日產清理處」存查,既該等破屋原均屬日產, 是否符合前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
今」之要件,已非無疑;又黃慶餘、黃慶雲兄弟係於36年間 購入破屋,始取得「○○路54號」之所有權,另於39年10月26 日申請建造4棟磚造房屋,其中即包含「○○路56號」建物, 惟此均屬35年12月31日之後始發生之事,尚無從依此反推認 35年12月31日以前系爭國有土地之建築、使用狀況。又況, 黃慶餘與黃慶雲之繼承人,於92年6月2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 申購○○市○○區○○路54-1號、54-2號所坐落之國有土地,已約 莫相當於黃慶餘等2人前於36年間所購入破屋之面積範圍, 自無由將上訴人所謂嗣於39年始增建之○○路56號使用土地範 圍亦納入「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範圍 認定。
3.至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就系爭國有土地航 照圖進行影像之判釋成果報告,僅能證明系爭國有土地上於 34年時已有建物存在,惟尚無從推翻前開關於系爭國有土地 原係供日人建築使用之認定。
(四)黃慶餘與黃慶雲之繼承人,於92年6月2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 申購○○市○○區○○路54-1號、54-2號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時,經 被上訴人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查證「○○路54-1號 、54-2號」門牌係於82年6月10日整編,且自35年10月1日起 即有黃慶雲、黃慶餘設籍於該地,反觀本件被上訴人向臺北 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查證之結果,「○○路56號」最早之設籍 資料則為38年8月14日,兩申請案之卷證資料所示迥不相同 ;另關於訴外人呂傳東部分,雖亦於104年1月9日(原判決誤 載為19日)檢具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購同段636、637地號土地 ,並同樣援引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航照影 像判釋成果報告,判定該地號土地自34年3月13日已有建物 存在,惟該案案況事實與本件仍有差異存在,是以,被上訴 人基於個別案況之不同,詳予審酌各申購案件之事證而分別 為不同之決定,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自難允許上訴人比 附援引他案作為本件有利其認定之基礎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斷如下:
(一)國有財產法於8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52條之2規定 ,嗣於92年2月6日延長人民申請讓售之期間經修正公布為: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 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 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 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 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55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第52條之2所 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 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 ,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 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 使用人。……(第3項)……前項第1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 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第74條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程序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基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因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及辦理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不動產讓售案件需要,分別訂定之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下稱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3款規 定:「申購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註銷申購案並敘 明理由通知申購人:……(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本條 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條施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 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 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 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 。……」暨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讓售對象及分戶之認 定:(一)關於『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 』之認定:1.國有土地:係指89年1月14日前已取得主體建物 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至讓售時原主體建物所有人仍持有 該建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已取得建物所有權者。」 第4點第8款規定:「證明文件之認定:……(八)日據時期戶 籍謄本所載土地番號與申購之地號相符,如土地面積相當且 地上為獨棟建物者,該謄本得作為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 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並由申購人切結日據時期即已建築使 用後依規定辦理讓售。但地上如有多棟建物,應再就所在位 置之正確性加以審酌。……。」
(二)揆諸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政府辦 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 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 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乃增訂上開規定, 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 地;是上開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上開規定 ,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7 2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足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係為解決35年間臺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得登記為私有
卻登記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形成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情事 ,基於還地於民及實現居住正義之公益考量,讓35年12月31 日以前已在此類不動產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 ,得以低價向國家申請讓售該不動產,並藉此解決早期因政 權交接所造成之土地糾紛。因此,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之國有土地,必須該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作建築、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直接使用人始得申 請讓售之。而其所謂「已供建築、居住使用」,如所提出之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土地番號與申購之地號相符,如土地 所謂已建築面積相當且地上為獨棟建物者,該謄本固得作為 證明文件,由申購人切結後依規定辦理讓售,但地上如有多 棟建物,應再就所在位置之正確性加以審酌,經核與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規範意旨並無牴觸。則國產署本於法定職權 ,訂定上述讓售作業程序、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等行政規則 ,就國有非公用財產讓售作業程序、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範圍及讓售對象之認定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加以規定,以供各分支機關作為執行讓售作業及認定事實 之依據,既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被上訴人 自得援引為執行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不動產讓售案 件之依據。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提出之申請案及全部書圖文 件所載,從相關土地分割之歷程可知,諸多土地均係自17番 地分割,系爭國有土地之面積與17番地面積相較,兩者顯不 相當,且17番地上於日治時期已建有多棟建物;系爭國有土 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本願寺派本願寺台北別院」,係屬 日人產業;又依臺北市政府前日產出售破屋清冊記載,該等 破屋原均屬日產,而「○○路56號」建物最早之設籍資料為38 年8月14日,況黃慶餘與黃慶雲之繼承人,於92年6月25日分 別向被上訴人申購臺北市○○區○○路54-1號、54-2號所坐落之 國有土地,已約莫相當於黃慶餘等2人前於36年間所購入破 屋之面積範圍,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 究中心就系爭國有土地航照圖進行影像之判釋成果報告,何 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 證據尚無不符。則原判決論以17番地上於日治時期已建有多 棟建物,關於黃慶餘居住使用之位置是否即是上訴人申購系 爭國有土地所在之位置,實有進一步審酌其正確性之必要, 而黃慶餘與黃慶雲之繼承人所申購之臺北市萬華區○○路54-1 號、54-2號所坐落之國有土地,已約莫相當於上開36年間所 購入破屋之面積範圍;系爭國有土地原係屬日人產業,且該
等破屋亦原均屬日產,而「○○路56號」建物最早之設籍資料 為38年8月14日,此均與「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 住使用至今」之申購要件不符,核與上開國有財產讓售相關 法令均屬無違,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則上訴意 旨主張僅需現占有人證明該地已於35年12月31日前已有居住 建築使用之事實,即可推定我國政府具有無權占有之事實, 復主張17番地於27年即有臺人黃慶餘設籍之資料,且系爭國 有土地亦屬分割自前開日治時期番地,輔以國立臺灣大學理 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之判釋成果報告,已證明系爭國有土 地上於34年3月13日已有建築存在,自已符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要件,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判釋成果報告已將建物位置 特定於系爭國有土地之科學事實,有認定事實不依卷證之違 誤,無非是上訴人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
(四)又查,本件上訴人並非以日據時期日人設籍資料作為35年12 月31日以前使用國有房地之證明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是 原判決援引補充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原屬日人所有之國 有房地,日人設籍使用係屬自有房地之使用,故不得以日據 時期日人設籍資料作為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國有房地之證 明文件。」而為之論斷尚屬贅述,上訴意旨主張上開規定解 釋,逕行排除原屬日人所有之國有地於讓售標的之外,於法 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將原母法所適用之「國有非公用類不 動產」限縮其範圍至「國有非公用類不動產且原非日人所有 不動產」,已屬無端限制人民申購之權益,不符合法律保留 、授權明確性等一般原理原則云云,自非可採。(五)上訴意旨另主張黃慶餘、黃慶雲於39年10月26日經核准建築 包括當時編釘為○○路54號(2戶)、56號及○○○路78號等4間連 棟建築物,總建坪面積超過80坪(不含33坪之騎樓)。故其興 建建築圖既經核准,自應信賴當時公務員之審查,認包含○○ 路56號及連棟其他3間房屋所占土地,且該4間連棟房屋,其 權源同一,均可認早於35年10月1日前已有黃慶餘、黃慶雲 家族居住建築使用之事實,又訴外人呂傳東之申購案,因其 門牌整編無紀錄、無設籍資料遭多次駁回,至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釋成果報告後,始獲被上訴 人核定准許讓受,其卷證、事實等與本件完全相同,更應有 平等原則之適用一節。按本件與訴外人黃慶餘、黃慶雲之繼 承人及呂傳東之申購案,均屬案情不同之個案,業經原判決 予以論明,本應由被上訴人分別認事用法以為決定,是原判 決論以被上訴人基於個別案況之不同,詳予審酌各申購案件 之事證而分別為不同之決定,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自難
允許上訴人比附援引他案作為本件有利其認定之基礎等語, 尚難謂其有何違法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之讓售申請 案,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於民國35年12月31 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要件,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 ,並無違背,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本件是否應由建物 之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購所有權之全部,已無足影響判決之結 論,無予贅述之必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