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日商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劉昱劭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宜蓁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變更為○○○○;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美瑛 變更為李鎂,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動立案調查,以上訴人自民國94年間起至103年1 月間止,透過與其他日本鋁質電容器業者共同參與Market Study Meeting(下稱MK會議)、Cost Up Meeting(又稱Cond enser Up Meeting或Capacitors Up Meeting,下稱CUP會議 )及雙邊聯繫,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 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足以影響我國鋁質電容 器市場供需功能等行為,違反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 條文,下同)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以104年12月16日公處字第104136號處分書(下稱為原處分) ,命上訴人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違法聯合行為,並以 本件屬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情節重大案件,依同法第41 條第3項授權、101年4月5日訂定發布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下稱系 爭罰鍰計算辦法),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66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自94年至103年間,與甲○○、乙○○、
丙○○、丁○○、戊○○、己○○、庚○○、辛○○等公司共同定期參與 MK會議;另與甲○○、壬○○、丙○○、庚○○等公司定期參與CUP 會議及不定期雙邊聯繫,交換競爭敏感性資訊而涉及聯合行 為,審諸上開多邊會議及雙邊聯繫中,多次討論對我國下游 廠商之價格策略,已足認上訴人與上開業者所涉聯合行為, 將有對銷售至我國市場之產品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 影響之可能,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1、3項規定,被上訴人主 張就本件有管轄權,應可支持。
(二)查被上訴人從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定相關市場範圍 ,進行產業訪查及參照產業調查機構之報告,將本件界定為 鋁質電容器之產品市場,應屬合理。再就鋁質電容器之產銷 而言,全球五大鋁質電容器廠商有4家為日本廠商之甲○○、 壬○○、丙○○與己○○;另依據日本產業情報調查會101年度調 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主要日系廠商則擁有過半之市場占有 率。而鋁質電容器在銷售地域上並無法令限制,經被上訴人 訪談之我國需求事業,且有採統一與上游供應商總公司進行 議價後,再由各分公司或工廠下單之採購模式,則於本件應 認上訴人與其他業者所涉交換競爭敏感資訊行為,其影響將 擴及於我國需求業者於臺灣地區以外對鋁質電容器之需求替 代性,被上訴人以全球市場界定,亦值認同。
(三)依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涉及參與MK會議、CUP會議及雙邊聯 繫之會議紀錄、電子郵件等事證,上訴人藉由與上開鋁質電 容器業者參與多邊會議及雙邊聯繫,交換分享之內容包括對 下游廠商之報價、價格調整幅度、產能、庫存等競爭敏感資 訊,當係意在藉此達成同業間的共識,影響參與事業於日本 及其他地區(包括我國等)有關價格、產量等的經營決策,避 免產能過剩、價格競爭之作用,再參酌參與上開會議所涉成 員之市場力量高、成員間彼此熟識,並可藉每次會議查核先 前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使成員間不易提供不實資料,因而形 成相互約束關係。又本件參與業者所形成合意主要在於價格 競爭之排除,對於市場供需功能本具有高度危害;另酌以參 與會議之甲○○、丙○○、壬○○、己○○及上訴人等廠商之全球市 占率,已可認上訴人參與前述多邊會議與雙邊聯繫,對全球 市場及我國市場均有相當影響力,並具影響市場供需之風險 ,而該當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聯合行為要件。
(四)上訴人雖稱係透過經銷商在我國販售電容器,不可能干涉控 制經銷商販售價格,實無可能影響我國市場功能云云。惟審 諸上訴人在我國最大經銷商○○公司前產品經理陳翔泰之證詞 可知,○○公司係向上訴人進貨後銷售予下游廠商,其進貨價 格即可認為○○公司之成本,並對該公司再予轉售之價格產生
一定影響;又上訴人藉由前述多邊會議與雙邊聯繫,確實與 競爭業者有關於鋁質電容器定價資訊之交換,上訴人以其經 銷模式爭執並未影響我國市場,遂不採取。又查,上訴人參 與MK會議期間係自94年至103年1月間,參與CUP會議期間為9 5年6月至97年12月間,另與甲○○間之雙邊聯繫期間則為98年 7月間,上訴人參與上開多邊會議及雙邊聯繫行為,雖所應 對並形成限制競爭合意對象不相同,然均違反同一行政法上 義務,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基此,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 6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3年之裁處權時效。(五)上訴人於94年4月至103年1月違法期間確有銷售鋁質電容器 至臺灣,因其提示94年至103年臺灣營收數據僅有全年度營 收金額,被上訴人乃就其列報94、103年度全年臺灣營收金 額比例估算其於94年4月至12月、103年1月份營收金額,尚 非無據,則依上訴人陳報上開違法期間年銷售至臺灣之鋁質 電容器銷售銷售總金額000,000,000元之30%,據以計算基本 數額為267,397,272元。被上訴人基於計算簡便,以上訴人 102年度銷售金額乘以違法期間8.83年所得銷售金額30%,認 定罰鍰基本數額為255,341,906元,固未盡允洽,惟所認之 罰鍰基本數額明顯低於上開正確金額267,397,272元,對上 訴人而言尚無不利,亦無不合。
(六)依系爭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意旨,本件罰鍰上限應以104年作 成原處分之上一會計年度即103年度為準。然上訴人僅提供 102年度損益表,被上訴人以該年度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乘 以30%,認定罰鍰上限為7億9,790萬1,818元,亦非無據。則 被上訴人認對上訴人裁處罰鍰7,660萬元,尚未逾越限度, 亦非全然無據。再者,若以上訴人提示103年度全球鋁質電 容器營收金額乘以10%為323,828,568元,顯高於被上訴人認 定之罰鍰基本數額255,341,906元及最終裁罰金額7,660萬元 。甚且,上訴人上述全球鋁質電容器之營收金額,僅係其10 3年度全體營業收入之一部分,足認上訴人103年度全體營業 收入10%,亦更遠高於被上訴人認定之罰鍰基本數額及本件 裁罰金額。則被上訴人認本件罰鍰7,660萬元,並未逾越系 爭罰鍰計算辦法所定罰鍰上限之限制,核屬有據等詞,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甲、駁回部分:
(一)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 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 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 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
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 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 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 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 聯合行為。」第41條第1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 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足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範, 旨在於防止具競爭關係之複數事業,藉由合意採取共同行為 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而事業有無聯合 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契約、協議外, 尚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足以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 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是以,倘兩個以上之水 平競爭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透過召開會議方式 交換競爭敏感性資訊,而得充足掌握競爭者經營上重要資訊 ,而有限制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即屬公平交易 法禁制規範之聯合行為。又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蓋事業為 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 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上與事實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 行聯合之目的。因而,各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 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不僅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 範疇,且於蒐證、舉證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 可作為證明合意存在之證據。至於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 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客觀上 會發生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者,即屬之,非以市場供需 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且與合意內容有無法律上拘束力 、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或事業是否因此獲得實際利益等無涉 。
(二)關於「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要件之判斷,各國立法例容有 不同,惟於具體個案之認定,不外乎採取市場占有率之「量 的標準」,以及限制競爭手段對競爭秩序妨礙程度之「質的 標準」,亦即,倘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在一定比 例以下者,原則上推定該聯合行為應不致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此即「量的標準」);惟若聯合行為內容涉及約定價格,區 分市場、減少產能、限制交易對象或聯合漲價等「核心卡特 爾」(hard-core cartel),因該等行為本質上對市場競爭具
有高度危害性,則不論市場占有率如何,即可視為足以影響 市場功能(此即「質的標準」)。而因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 進,各式經濟活動及事業間合作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 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故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同 一產銷階段競爭事業間之水平聯合,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 能」,立法者係將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交由被上訴 人依該違法聯合行為之時空背景、市場情況、產業特性及個 案實際情形等而為解釋適用。依此,被上訴人行使法律賦予 之職權,經綜合參酌現今社經環境、多年執行公平交易法之 經驗及國外相關見解,就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 功能,兼採「量的標準」與「質的標準」之判斷標準,倘參 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合計市場占有率未達10%者,原則上推定 其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但事業聯合行為之內容,涉及 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等核心 競爭參數之限制者,無論違法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高低,均認 該等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嗣並以105年3月1日 公法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令核釋:「……參與聯合行為之 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10%者,推定不足 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但事業之聯 合行為係以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 地區為主要內容者,不在此限。」而就何謂「足以影響市場 功能」作成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供所屬公務員認定事實、 執行法律之依據,依上開說明,符合立法目的且未逾越母法 限度,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日起 有其適用。
(三)經查,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參與MK會議及CUP會議 之會議紀錄、開會資訊;暨雙邊聯繫之電子郵件等證據,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自94年4月至103 年1月止,藉由參與MK會議、CUP會議,與甲○○、乙○○、丙○○ 、丁○○、戊○○、辛○○、己○○、庚○○及壬○○等日本鋁質電容器 業者,在會議上交換對下游廠商之報價、價格調整幅度、產 能、庫存及管銷成本等競爭敏感資訊,意在藉此達成同業間 共識,影響參與事業於日本及其他地區(包括我國等)有關價 格、產量等經營決策,避免產能過剩、價格競爭之作用,上 訴人尚與甲○○透過電子郵件聯繫,交換特定客戶價格資訊、 數量、議價情形等競爭敏感資訊。參酌上開多邊會議為例行 性集會,成員間彼此熟識,並可藉會議或雙邊連繫所獲資訊 查核先前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使成員間不易提供不實資料, 因而形成相互約束之關係等情,已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論究上訴人
與上開鋁質電容器事業藉由參與MK會議、CUP會議及雙邊聯 繫交換競爭敏感資訊,得以降低競爭者間行動之不確定性, 已經產生限制競爭之合意,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之 聯合行為要件,即無不合。又水平競爭事業若共同為干預價 格之約束行為,足以發生限制競爭效果之風險者,即屬公平 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聯合行為,其嗣後有無依協議執行,與 其違法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且認定聯合行為所憑之證據,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業經論述如前。 上訴意旨主張MK會議係類似同業公會性質,主要係就市場趨 勢交換意見,原判決僅以間接證據推論其有參與聯合行為合 意,且未進一步調查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有無市場上一致行 為,違背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 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四)復承上論,事業所為之聯合行為,是否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 能之程度,係採取「量的標準」與「質的標準」為綜合判斷 ;如聯合行為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合計未達10%者 ,原則上推定其不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但事業聯合行為內容 涉及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等核心競爭參數之限 制,即可認為該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再者,聯合行 為係複數水平競爭事業間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共同行為,對 於造成市場功能之影響,自當就整體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影 響為判斷,而非以個別單一事業之市占率來評估整體聯合行 為對市場功能之影響。經查,本件參與多邊會議及雙邊聯繫 之業者所形成合意主要在於核心競爭手段即價格競爭之排除 ,已達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質的標準,且參與MK會議、CUP 會議之甲○○、丙○○、壬○○、己○○及上訴人等日系鋁質電容器 廠商,合計全球市占率近5成,足認上訴人參與前述多邊會 議與雙邊聯繫,對全球及我國均具有影響市場供需之風險等 情,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係透過經銷商 在我國販售電容器,不可能干涉控制經銷商販售價格,實無 可能影響我國市場功能一節,何以不足採取;暨其經銷商○○ 公司前產品經理陳翔泰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予以指駁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 主觀意見及援引與本案爭議無關之香港SM會議,主張上訴人 並未參加香港SM會議,原處分既記載甲○○、丙○○、壬○○等三 大廠有透過香港SM會議針對臺灣等大中華市場約定漲價幅度 ,是否即證明單憑MK會議不足以影響我國市場功能,指摘原 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於我國之經銷商模式、市占率及有需要以
香港SM會議協調我國市場聯合行為之事實等重要證據,亦未 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 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無足取。
(五)又查,上訴人參與MK會議係自94年至103年1月間、參與CUP 會議為95年6月至97年12月間,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 原判決論究:上訴人透過上開多邊會議而為競爭敏感資訊之 交換,所應對並形成限制競爭合意之對象雖不完全相同,然 均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且各次參與會議係於相對密切時 間內重複實施,應屬法律上一行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 6日作成原處分,自未逾越3年裁處時效,即無不合。上訴意 旨主張MK會議、CUP會議之參與事業主體及目的並不相同, 指摘原審認CUP會議所涉聯合行為未逾越裁罰權時效,有適 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無 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 ,亦無可採。
乙、廢棄部分:
(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復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 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 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 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 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此外,由於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力行為與事業共同之聯合行為 ,對於市場競爭秩序影響甚大,且某些違法情節重大案件, 其不法利得可能超過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罰鍰2,500 萬元額度之上限,故為確實發揮制裁效果及遏止不法之目的 ,並兼顧考量違法事業之經濟實力及承受罰鍰之能力,公平 交易法第41條第2項明定:「事業違反第10條、第14條,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 銷售金額10%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同條第3 項並規定:「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 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據此,被上訴人訂有系爭罰鍰計算辦法以為執行之依據。 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所列事項審酌 認定違法行為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或有同條第3項各款 所列參與事業之一於違法期間內銷售金額逾1億元;或違法
行為所得利益逾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罰鍰金額2,500 萬元上限等情形者,即屬情節重大。而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 2項所稱「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時點,依系 爭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規定,係以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時」 為基準時點,計算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以評 估事業之經濟實力及承受罰鍰之能力;且徵諸公平交易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係為有效嚇阻不法及剝奪超額利得之立法意 旨,該條項所稱「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之罰 鍰上限,係以違法事業全球營業收入總額為計算範疇。又關 於罰鍰額度之計算,依系爭罰鍰計算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 ,係採兩階段方式,亦即先計算出基本數額,再依調整因素 確定最後罰鍰金額,且不得超過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 售金額10%。至於「基本數額」之認定,同辦法第5條明定, 按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30%, 採計作為罰鍰基本數額;另同辦法第6條規定「調整因素」 之具體內涵,包括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被上訴人於個案裁 處得據以調整基本數額,以決定罰鍰額度。 (三)經查,原審係以上訴人違法期間8.83年(94年4月至103年1月 ),因其提供94年度至103年度臺灣鋁質電容器銷售額,欠缺 各月銷售額,經被上訴人分別依上訴人94、103年度銷售額 按比例計算94年4月至12月及103年1月之銷售額,再加總其 餘各年度銷售額所得金額之30%,以計算基本數額為267,397 ,272元;或按上訴人102年度臺灣銷售金額乘以違法期間8.8 3年所得金額之30%,以計算基本數額為255,341,906元,而 採取較低之255,341,906元為罰鍰基本數額,對上訴人尚無 不利。又上訴人僅提供102年度損益表,並未提供原處分作 成前一年度之103年度財務報表,被上訴人乃依102年度損益 表所載營業收入乘以10%,認定罰鍰上限為7億9,790萬1,818 元,亦非無據,因認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7,660萬元, 並未逾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所定罰鍰上限,而駁回此部 分上訴人之訴。
(四)惟查,原判決就採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參加MK會議、CUP 會議及雙邊聯繫,藉與其他鋁質電容器業者交換競爭敏感資 訊,達成限制競爭合意之聯合行為,屬情節重大,應依公平 交易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裁罰一節,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聯 合行為核符系爭罰鍰計算辦法第2條何款項所稱為嚴重影響 市場競爭秩序及採憑之事證,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 查,依系爭罰鍰計算辦法第5條規定,作為罰鍰額度計算基 礎之「基本數額」,係指上訴人違法期間於臺灣銷售鋁質電 容器金額之30%;且被上訴人於調查中,僅要求上訴人提供
鋁質電容器自94年至103年在全球及我國之年銷售金額(參見 原處分甲⑸卷第163-171頁)。則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違法 期間為94年4月至103年1月,卻未通知上訴人補充陳明94年4 月至94年12月及103年1月之各月銷售額,以核實計算上訴人 違法期間臺灣鋁質電容器銷售金額;或經通知上訴人補充陳 報而未補正之情形下,逕以上訴人102年度臺灣鋁質電容器 銷售金額乘以違法期間所得金額之30%,即255,341,906元, 採計作為罰鍰基本數額,自有疏誤;再者,未經核實計算被 上訴人於上開違法期間在臺灣所獲鋁質電容器實際銷售額金 額若干,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認定之基本數額明顯低於正確 之基本數額,而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逕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被上訴人依102年銷售金額為基 礎計算之基本數額255,341,906元,對上訴人而言尚無不利 ,遽論被上訴人予以採用,亦無不合,自嫌速斷,並有未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五)又依系爭罰鍰計算辦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罰鍰額度 之認定,須按「基本數額」及「調整因素」定之,相關之調 整因素,亦明定於該辦法第6條中,包括加重事由及減輕事 由。經查,被上訴人就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裁罰 上訴人罰鍰7,660萬元部分,於原處分理由僅例稿式記載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款條文內容,並未表明如 何審酌「調整因素」而決定最終罰鍰金額為7,660萬元。嗣 被上訴人於原審補述理由說明係綜合審酌上訴人違法行為影 響國內鋁質電容器市場之危害程度、市場地位、違法持續期 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資力、營業規模、營業額及違法 所得利益等因素後,決定裁處上訴人7,660萬元等情,是否 足認被上訴人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系爭罰鍰計算辦法第6條第2項各款減 輕事由而為合義務之裁量,涉及被上訴人裁處上開罰鍰有無 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未予審認及說明是否 可採之理由,逕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7,660萬元, 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所定罰鍰上限,據以維持 原處分之罰鍰,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丙、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及命 上訴人應停止上開違法行為(即原處分主文第1、2項)部分,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 分之罰鍰(即原處分主文第3項)部分,既有如上所述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於此,求予廢棄此部分原 判決,即有理由,惟因此部分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 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