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793號
TPSV,112,台聲,793,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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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黎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煌德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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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