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裁定(11
2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
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之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補字第194號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4
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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