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
抗字第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
台補字第19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
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