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1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再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9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堪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欠缺,本院即無庸定期命其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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