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陳張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
度重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法籌措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