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款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