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2年度,197號
TPSV,112,台簡抗,19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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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劉鐘玉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
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則不在第436條之2第1項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查抗告人前對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下稱234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下稱14號裁定)駁回後,復對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下稱36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對360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下稱47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第47號裁定得否抗告至第三審,應以前訴訟程序即抗告人對234號事件之上訴利益定之。而23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說明,47號裁定自非得抗告於本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於109年12月11日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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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