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2年度,196號
TPSV,112,台簡抗,196,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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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鍾文對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立龍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
簡上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 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係以:相對人已收受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 其明知並同意利息為月息2.8分,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 計付,原法院未採客戶借款簽收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 載及證人林維峰之證述,遽認伊預扣2個月利息128,800元而 未實際交付,該部分未成立消費借貸,兩造無違約金之約定 ,相對人每月還款64,400元非任意給付利息而將超逾年息20 %之金額用以抵充本金,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 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所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 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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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