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2年度,169號
TPSV,112,台簡抗,169,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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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尤進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更審以相對人尤進添於更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名、簽署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按捺指印,僅屬付款地之記載,難認係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而為,自無須對抗告人負票據責任,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自認其係因發票而在系爭本票簽名,且相對人從未主張其在系爭本票簽名僅係表明付款地,原法院未依其自認為判決,復認作主張事實,謂其簽名僅係表明付款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本件所涉及抗告人所主張之前述法律見解,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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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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