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2年度,38號
TPSV,112,台簡上,3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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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尤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簡
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准就其中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受上訴人所派人員脅迫而簽名,伊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尤嘉宇於108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訴外人NEW GIAN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NEW GIANT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承諾如數返還,並於同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NEW GIANT公司,惟尚欠560萬元未還。被上訴人與尤嘉宇承諾於109年4月30日前先返還30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承擔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伊受NEW GIANT公司委託於109年3月31日持系爭本票至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捺印。嗣NEW GIANT公司將其對尤嘉宇之債權轉讓與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伊,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尤嘉宇於108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NEW GIANT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承諾如數返還,並於108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NEW GIANT公司,嗣尤嘉宇返還215萬元,尚欠560萬元未清償。NEW GIANT公司委託上訴人派員於109年3月3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付款地後方空白處書寫「尤進添Z000000000」(下稱系爭簽名);NEW GIANT公司於109年4 月30日將上開560萬元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560萬元聲請橋頭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定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但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



蓋章之位置,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後僅載有「尤嘉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1枚,被上訴人之系爭簽名係在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後空白處,系爭簽名旁亦無發票人之相關註記文義上僅能解釋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被上訴人所在處所,無從認被上訴人係共同發票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東昇被上訴人住處時,被上訴人未表示要負清償債務或票據責任,僅表示於尤嘉宇未按時還錢時會幫忙處理,且係因陳東昇找不到其他物品供其簽名,才依陳東昇指示於系爭本票空白處簽名,經證人洪有道證實,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本於自己發票之意思而簽署於系爭本票,其亦無同意併存承擔尤嘉宇之系爭本票債務責任之意思。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我是因為不知法律才會簽這張本票。是對方強迫我簽本票,但是我沒有證據」、「(法官: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是」、「(法官:被上訴人答辯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致,於本件起訴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是」(見第一審卷第64頁,原審簡上字卷第39頁、第95頁)。似已自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其於事實審亦未主張其在系爭本票簽名僅係表明付款地之意。果爾,於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尚不得為與之相反之認定。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曾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及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遽謂被上訴人未為共同發票之行為,復反於其主張,逕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為系爭簽名,僅係表明付款地之意,非共同發票之行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顯有錯誤情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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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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