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春 生
訴訟代理人 林 宜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 銀 堆
石李金善
林 信 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市○○區○○○段(下同)000-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鄰地000-2、000-4、000-5地號 土地(下合稱000等地號土地),依序為上訴人石銀堆、石 李金善、林信金所有。系爭土地在地籍圖上,與135等地號 土地間之原有地界線,因遭人畫「×」,導致地界變更。其 正確地界,依系爭土地釘立之界樁,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ABCD連線。又系爭土地西側原有畸零犄角地形, 竟遭地政人員誤認為未登記土地,而將之登記為000-1、000 -3、000-5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000等地號土地),由被上 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伊不服高雄市 政府就上開界址爭議所為調處,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 定,求為確認⑴系爭土地與000-2、000-4、000-5地號土地之 界址,依序為附圖AB、BC、CD連線;⑵000等地號土地均為系 爭土地面積14萬2,054平方公尺範圍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界應以地籍圖為準,地 籍圖之界址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兩造係就附圖ABCD連線南側與000等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線 間土地及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本件核 屬確認之訴。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000-2、000-4、000- 5地號土地依序為石銀堆、石李金善、林信金所有;000等地 號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原 始地籍圖,系爭土地僅與000-2及000-1地號土地相鄰,與上
開其他地號土地則無鄰接。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與135等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於原始地籍圖上,為水藍色河道之邊緣 線,並非地籍線。依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所) 函覆,可知上開河道邊緣線畫「×」,是刪除該線段以避免 造成混淆,並非更改地界。另觀岡山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 公有山坡地測量原圖,足見兩造之上開土地於民國58年5月 、61年3月、82年9月、91年11月、92年7月經多次複丈,界 址形狀均與原始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形狀一致;58年11月 10日公有山坡地測量時,形狀亦屬一致,堪認系爭土地之界 址未曾改變。至上訴人所提原證九等高線圖、上證一三信靈 園計劃圖,均為私人製作;上證二圖面則出處不明;照片上 編號128、129、130界樁,並非岡山所設置之界標,編號127 界樁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所埋設 ,位置無法確定,均無從據以判斷系爭土地之界址。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原為14萬2,054平方公尺,於67年間分割出000-5 地號,000-5地號於71年間再分割出000-6至000-11地號。分 割後000-1、000-5地號面積各為8萬8,321、5萬3,102平方公 尺,嗣於82年9月16日依序更正為8萬6,455、5萬2,125平方 公尺,復於82年9月21日合併登記為系爭土地,面積為13萬8 ,580平方公尺。據岡山所覆稱上開面積更正之原因,係因00 0-1、000-5地號之圖上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較差,超出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因此辦理面積更正。足見系爭 土地更正面積係因圖簿不符,而非因界址變動。又136等地 號於原始地籍圖上已經存在,僅因部分地籍彼此重疊,始予 調整,並更正面積,足徵該等土地面積變動與系爭土地無涉 。從而,系爭土地與000等地號、000等地號土地間之相對位 置及界址,自原始地籍圖即無變動,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與000-2、000-4、000-5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序為附圖AB 、BC、CD連線,及136等地號土地均為系爭土地之範圍,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因確 定界址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類訴訟,固指 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因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惟土地 所有人倘主張與相鄰土地之界線不明,起訴請求定其經界線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土地所有人起訴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不得以其就相 鄰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亦有爭執,即認土地所有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起訴,或未經闡明使其為適當 之聲明,逕認其係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查上訴人係於地 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時,就系爭土地範圍指界,與被上訴人 發生界址爭議,因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以求確定,此觀卷附岡山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市○○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見原審卷第 69至75頁),及上訴人起訴狀(見一審卷第9、13頁)所載 甚明。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000-2、000-4、000-5地號 土地之界址,依序為附圖AB、BC、CD連線;000等地號土地 均為系爭土地面積14萬2,054平方公尺之範圍,真意是否非 在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有待闡明確定。倘均屬請求確定 界址,自不得因其無法證明所主張之界址即駁回其訴。倘其 真意為確認所有權,則其請求確認之土地所有權範圍為何? 原審未遑細究,亦未闡明使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逕為上訴 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 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岡山所雖函稱系爭土地因圖上面積與 登記簿面積之較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故 辦理面積更正等語(見一審卷第202頁),惟未說明面積較 差之原因,此攸關系爭土地界址之確定,案經發回,宜一併 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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