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2年度,34號
TPSV,112,台簡上,34,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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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顏靜愛
張孝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春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添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執有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均蓋有第一審共同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鄭守容



上訴人之印文,與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相符。綜觀兩造之陳述內容,證人鄭登襄之證言,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印鑑卡、銀行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與開裕公司連帶負發票人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開裕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204萬9,35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所稱被上訴人應向其為付款之提示,其係為開裕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等項,要屬其對於法律規定之主觀意見,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自非可取,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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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