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
抗 告 人 張繼援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善明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2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0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