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80號
再 抗告 人 柯永南
代 理 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葉正偉等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1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葉正偉等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伊所有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面積146㎡)所示地上物。然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應拆除面積146㎡乃屬錯誤,伊所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所示B、C、D、E連線範圍實非相對人之土地,相對人就該部分所支出之執行費應予扣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拆除範圍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