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665號
TPSV,112,台抗,665,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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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再 抗告 人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王展星律師
許渝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范之虹(即高利利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2年度抗字第1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對債務人高利利(民國110年7月23日死亡)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9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高利利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伊與高利利間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約定,且經辦理預告登記,伊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業經辦理預告登記,其登記內容為:「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本筆合宜住宅房地,願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十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人」,即高利利有上開違約情事時,再抗告人得請求以系爭房地承購原價85%之價



格,買回系爭房地,惟在未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再抗告人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難認其就系爭房地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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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