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曾烱堯
何玉麟
曾秀珠
曾雅惠
曾參好
曾耀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被上 訴 人 曾龍飛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緒文
曾邦麗
曾冠登
曾文雄
黃愛琴
黃俊雄
黃素郁
吳東霖
吳致廷
吳姿萱
張錫淵
張晋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龍飛㈠移轉坐落○○市○○區○○段1474、14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各72分之1、36分之1之上訴;㈡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307萬8056元本息部分之變更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1474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縣○○鄉○○段30地號土地,下稱1474土地)、同段148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30-2地號土地,下稱1480土地)
及坐落同鄉○○段30-5及30-7地號土地(以各地號稱之,與14 74、148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被繼承人曾再傳所有,曾再傳於民國73年死亡,除被上 訴人曾龍飛、曾文雄、訴外人曾慶芳、黃曾碧雲、曾秀雲為 其繼承人外,曾再傳之長男曾秋期於51年間死亡,由伊等代 位、再轉繼承其應繼分,每人應繼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因係農地,全體繼承人乃於74年6 月10日約定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曾龍飛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嗣伊等依起訴狀、110年4月19日家事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 就1474、1480土地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曾龍 飛於92年間將系爭30-5、30-7土地出售,獲款新臺幣(下同 )1億1081萬元,曾再傳6名子女每房可獲分配1846萬8333元 ,伊等每人可獲分配307萬8056元。伊等與曾龍飛於92年間 出售30-5、30-7土地時,即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達成 口頭協議,由曾龍飛將出售後所得款項,按伊等應繼分比例 分配價金予伊等,惟曾龍飛迄未履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曾龍飛將㈠1474土地 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72分之1;㈡1480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6分之1之判決。另於原審變更依9 2年間成立口頭協議之契約關係,求為命曾龍飛給付上訴人 各307萬8056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曾龍飛則以:曾再傳所遺系爭土地已於74年6月10 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伊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更未於92年間與上訴人成立口頭協議。伊雖 於出售30-5、30-7土地後,同意將部分金錢分配予上訴人等 人,惟係基於其原先繼承時為農地,嗣變更為建地,價值提 高,而自願分配,非因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於74年間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曾龍飛 名下。上訴人雖主張曾再傳之繼承 人係借名登記在曾龍飛 名下,然依曾龍飛於96年7月3日簽立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 明書)內容,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之字句或意涵存在,曾 龍飛與曾文雄、曾秀鳳、曾秀雲及曾耀宗於繼承當時均具有 自耕農身分,不能僅憑曾龍飛具有自耕農身分,即推認曾龍 飛與曾再傳之其他繼承人間就曾再傳所遺土地(含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再由曾再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除編號2至4之土地,係於74年6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 轉登記於曾龍飛名下迄今外,其餘編號1、5、6、7、8之土 地,於曾龍飛繼承後,均任由曾龍飛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上訴人均未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等情互核以察,足認
曾龍飛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曾龍飛於96年出具系爭說明書 之原委,係因其於92年間出售30-5 及30-7土地,得款1億10 81萬元後,分別於同年92年1月21日及24日、92年3月10日轉 匯1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至被上訴人張晋毓、黃俊雄及 訴外人曾欽聰之帳戶,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函請曾龍飛說明,曾龍飛始出具系爭說明書。然遍觀國稅局 查核案卷及系爭說明書,並無國稅局調查核定表所稱載有「 73年間繼承而來之農地,礙於當初法令規定,暫登記於曾龍 飛名下……曾烱(誤載為炯)堯等人所共有」內容之書面主張 ,是其查核內容有脫逸當事人陳述本意之嫌,並係針對曾龍 飛有無逃漏稅費自為之認定,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與曾飛龍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有達成給付上訴人各30 7萬8056元之口頭協議。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龍飛將1474及1480土 地,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別移轉應有部分72分之1及36分 之1予各上訴人;及就變更之訴,以曾龍飛於92年間出售30- 5、30-7土地時,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曾龍飛應依雙方 達成之口頭協議給付上訴人各307萬8056元本息等情,均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對曾龍飛以外其餘被上訴人並 無何訴訟上請求,其上訴亦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就上述㈠ 、㈡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龍飛移轉登記 及給付部分):
查曾龍飛於92年間將30-5及30-7土地出售,得款1億1081萬 元,嗣因曾龍飛於92年、93年間有分別滙款至張晋毓、黃俊 雄及訴外人曾欽聰之帳戶,國稅局認其有逃稅可能,曾龍飛 遂於96年7月3日出具系爭說明書予國稅局,此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參諸國稅局檢附之曾龍飛96年贈與稅案件「調查核定 表」上載:「㈡……曾君及其兄弟曾慶芳君曾文雄君以書面主 張,上開曾龍飛出售之土地,係73年間繼承而來之農地,礙 於當初法令規定,暫登記於曾龍飛名下,當時並協議爾後登 記於曾龍飛名下之農地,係兄弟曾慶芳、曾文雄及代位繼承 人曾耀宗、曾烱堯等人所共有」等語,並於文中說明「上開 相關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僅保存15年,並已銷燬,是未能 提供」(見調查核定表參、查核過程㈡所載,一審卷㈢第380 頁),倘屬可採,國稅局未能提供曾龍飛等人之書面說明, 似事出有因,原審就此恝置未論,且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 不足採之理由,逕以遍查國稅局贈與稅查核案件卷宗及系爭 說明書,未見調查核定報告表所稱之曾龍飛書面主張,進而 否准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就1474、1480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之主張,不免速斷。揆諸系爭說明書復載明:「本人 (指曾龍飛)出售土地之款項……扣除上述分配予大房1210萬 元及外甥2人250萬元後,餘款約9600萬元,由本人及二哥曾 慶芳、弟曾文雄3人平分」、「本人本次出售仁武鄉大灣段3 0-5及30-7地號土地所得之款項,當時係經本人、二哥曾慶 芳、弟曾文雄及侄子曾耀宗、曾烱堯等5人共同討論協商分 配……」等情(見一審卷㈠第38至39頁),果爾,依系爭說明 書之約定,曾龍飛倘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何以就 高達億元之售地款,願意分配予曾再傳之各房繼承人?並須 與其兄弟曾慶芳、曾文雄及侄子曾耀宗、曾烱堯等5人共同 討論及協商應如何分配?系爭說明書既載明應為如何之分配 ,並經曾龍飛與曾慶芳等6人共同簽名於其上,則上訴人與 曾龍飛間就如何分配是否已達成協議及上訴人是否已受分配 及其金額若干?關乎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是否可採,亦有 詳查審究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併以曾龍飛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一同 為共同被告,提起先位之訴,訴請其等為遺產分割,惟於原 審已捨棄先位之請求,僅依終止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龍飛移轉1474、148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72分之1、各36分之1予上訴人,另於變更之訴,則依口 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曾龍飛給付上訴人各307萬8056元 本息,均無對其餘被上訴人有何訴訟上請求,原審因此駁回 上訴人對於曾龍飛以外其餘被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