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913號
TPSV,112,台上,913,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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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張琇茹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忠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出資358萬元,購入正隆開心農場會員卡60單位後共同承銷而分配盈餘,其第9條並約定雙方若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者,應返還他方所出資之金額。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則僅出資約70萬元,其顯然違反上



開出資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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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