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
劉武鋒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運獅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劉運榮(民國110年12月30日死亡) 及上訴人劉武鋒之父劉東陽(104年12月22日死亡,下合稱 劉運榮等2人)於84年間互約出資共同貸款與訴外人曾炳為 以賺取利息,並由第三人提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編 號①至⑥之不動產(下分稱其編號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曾炳為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及劉東陽,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曾 炳為無力清償債務,系爭不動產乃於85年8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劉運榮、劉東陽之子女或其配偶取 得如附表㈠所示。系爭不動產均已出售,伊就編號②、④、⑥不 動產之出售所得已獲部分分配。惟兩造就部分不動產之售價 及應扣除費用尚有爭執,無法達成共識,為完成清算以分配 合資財產,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等情 ,爰依於原審追加之被上訴人、劉運榮等2人成立之口頭合 資約定(下稱系爭口頭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求 為命劉運榮等2人各給付208萬4,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於原審撤回關於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部分,其 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無合夥或合資 關係,系爭不動產係劉運榮等2人出資買受,被上訴人並未 出資。縱有出資,亦僅係兩造一同出資以收取曾炳為之利息 收入,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3254號(下稱第3254號事件)判決認定兩造為合夥 關係,於法不合。縱兩造有合夥關係,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 ,上訴人請求分配合夥剩餘財產,有違民法第682條第1項、 第699條規定。且被上訴人就編號⑤不動產,於出售後亦未分 配與伊等,伊等自得請求分配,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給付 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命劉運榮等2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08萬4,755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 前起訴主張其與劉運榮等2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牟利 ,請求其等就盈虧進行決算,業經第3254號事件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確定,兩造均應受拘束。再參酌被上訴人登記系爭抵 押權權利範圍2分之1,且編號②、④、⑥出售後,被上訴人與 劉運榮等2人同受分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2分之1, 劉運榮等2人各出資4分之1,尚屬可採,被上訴人與劉運榮 等2人互約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於出售後分配損益,成立 合資契約。系爭不動產迄102年12月2日已全部出售,合資目 的已完成,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各自提出支出費用並 各自結算,仍有爭執未有共識,無法進行清算,被上訴人為 完成清算,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訴請劉運榮等2人返還出資及 分配紅利,其真意為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 給付,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次查,編號①、③不動產經分 別登記為劉運榮之子即訴外人劉志遠、劉志宏所有,出售均 得款40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27萬7,858元、24萬1,769元, 依出資額比例2分之1計算返還出資額及分配紅利依序為186 萬1,071元、187萬9,116元;編號②、④、⑥不動產經分別登記 為劉運榮之配偶劉徐春美、劉東陽之子劉武鋒及被上訴人之 女劉美足所有,出售分別得款1,100萬元、840萬元、800萬 元,扣除必要費用33萬8,563元、29萬5,499元及25萬1,217 元,依出資額比例2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應受給付533萬0,719 元、405萬2,251元、387萬4,392元,扣除已受給付450萬元 、200萬元及380萬元,尚餘83萬0,719元、205萬2,251元、7 萬4,392元;編號⑤不動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女劉美有所有 ,出售得款772萬元,並由劉運榮收受買受人張德勇交付之 定金150萬元及期款70萬元,嗣發生履約爭議,張德勇訴請 劉美有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經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劉 美有依該和解給付張德勇150萬元,自屬完成合資契約必要 費用,自應扣除。另扣除必要費用50萬1,423元、附表㈡編號 1、2、4費用共66萬2,500元,被上訴人負給付劉運榮等2人 出資額及紅利各252萬8,039元之債務。以此計算,被上訴人 依系爭口頭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劉運榮等2人各給付出資額及紅利208萬4,755元本息範圍內 ,自屬可採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按第一審之原訴經撤回者,該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當 然失其效力,第二審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即第二 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予以維持或廢棄改判 。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76條請求分 配合夥利益,無其他請求權主張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111頁) ,嗣追加依系爭口頭約定而為請求,再撤回民法第676條規 定之請求,為原審所認定,倘被上訴人已將第一審之原訴撤 回,第一審判決即失其效力,原審不得對於第一審為廢棄或 維持之判決,乃原審認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命劉運 榮等2人給付208萬4,755元本息之上訴為無理由,維持該部 分第一審判決,於法自屬違誤。又原審依系爭口頭約定及民 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認劉運榮等2人應各給付208萬4,755元 本息。惟劉武鋒抗辯:本件請求伊負擔如此大之責任,不公 平也不合理,要伊負償還責任之計算方式不正確等語(見原 審更㈡卷第574頁),參諸原審亦認編號⑤登記為劉運獅之女名 義不動產原出售予張德勇之定金150萬元及期款70萬元,係 由劉運榮收受。被上訴人又稱:劉運榮為合夥事業之執行合 夥及代表人,系爭口頭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及劉運榮等2人約 定每出售一戶房子應以價金扣除支出分配與被上訴人2分之1 ,劉運榮等2人共2分之1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191頁、第361 頁),而民法第677條第1項係規定各合夥人應按若干比例受 利益或損失分配,則編號①至④、⑥不動產之出售所得係由何 人收取?是否由劉運榮等2人平均收取?倘否,被上訴人就 其出資額之返還及紅利分配仍請求劉武鋒應與劉運榮同負平 均給付之責任,其依據為何?劉武鋒之上開抗辯是否全然無 據,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