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陳朝福
過聖傑
蔡政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蔡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明 彥,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因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利用總統出訪專機機會 ,購買逾法定得合法攜帶入境之免稅菸品數量,涉犯逃漏稅罪 經檢察官偵辦(下稱私菸案)。被上訴人明知伊均屬依特種勤 務條例(下稱特勤條例)任職之特勤人員,職務調動及回任應 優先適用「特勤人員職務輪調及回任辦法」(下稱回任辦法) 第8條規定,由其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特勤中心)召開回 任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會)請伊列席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經 審查委員過半數決議方能提出審查建議,簽陳局長核布,且應 將回任決定以書面附記理由及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 關,對伊送達。詎被上訴人故意違反程序,未召開審查會,即 於同年8月7日函國防部推薦伊回任,而經國防部同月8日令調 動上訴人陳朝福任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作戰科聯合作戰參謀官 (下稱六指部參謀官)、上訴人蔡政寧任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 揮部部本部暨支援隊綜合科作戰士(下稱三支部作戰士)、上 訴人過聖傑任憲兵指揮部情報組擔任特種情報參謀官(下稱憲 指部參謀官),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核定陳朝福、蔡政寧之調職 ,過聖傑則經總統府於同月13日令核定調職。被上訴人違反回 任辦法第8條規定行為,侵害伊之救濟權,致伊特勤人員身分 變更為非特勤人員,受有薪資與退休俸差額各為陳朝福新臺幣 (下同)968萬8944元、過聖傑1941萬9272元、蔡政寧1347萬6 07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 第216條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25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國防部對上訴人發布調職令,僅涉及特別權力 關係之內部管理,不得循司法途徑加以爭訟,亦無國家賠償法 之適用。特勤條例及回任辦法,係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軍士官任職條例)之特別法。上 訴人所犯私菸案情節,較回任辦法第7條所定「強制回任」情 形更為嚴重,有人、地不宜之應調職情事,符合軍士官任職條 例第7條第9款、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之調職要件,伊依該條例 施行細則第23條、第28條第3款規定,建議國防部將之調職, 國防部依該條例調任上訴人,非屬回任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回任」,無該辦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如對調職處 分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縱伊有違該規定,亦無礙上訴人救 濟權利。上訴人調職後薪資及退休俸等依軍人待遇條例及相關 規定辦理,若有損害與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按憲法第16條明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不得因身分或職業關係予 以限制。查上訴人具有軍人及特勤人員雙重身分,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
㈡陳朝福、蔡政寧原分任特勤中心機動四組編審、第二處第三組 特勤士,過聖傑原任總統府侍衛官,因私菸案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函國防部推薦上訴人回 任,國防部同月8日令調動陳朝福任六指部參謀官、蔡政寧任 三支部作戰士、過聖傑任憲指部參謀官,均於翌日生效;監察 院於109年7月29日函附調查意見,認被上訴人未依回任辦法第 8條規定,召開審查會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僅依軍士官 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迴避其「特勤人員」身分權 益之保障,過程顯有違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㈢按特勤條例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上訴人 自特勤編組中解編並歸建隸屬國防部之相關程序,應優先適用 依該條例所訂之回任辦法。被上訴人明知依回任辦法第8條規 定,特勤中心應設審查會,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將回 任決定理由以書面送達上訴人,並告知相關救濟程序,竟未經 召開審查會,即函國防部推薦上訴人回任軍職,有怠於執行該 條規定程序,侵害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及知悉回任決定理由和 提起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權利。
㈣國防部令上訴人特勤編組解編歸建回任軍職,分別經被上訴人
及總統府核定確定,該調職令合法有效,難認上訴人回任軍職 受有損害。且上訴人為一己之私而涉私菸案,觸法情節嚴重影 響特勤人員聲譽,符合回任辦法第7條第4款所定強制回任事由 ,已不適任特勤人員,而審查會之決議係建議性質,僅局長決 定前得參考之幕僚意見,故不論審查會所提審查建議結果為何 ,被上訴人仍須依軍士官任職條例規定發函建議國防部予以調 職,則縱經被上訴人實施前述審查作業,其結果上訴人仍無法 留任特勤人員職務。
㈤其他涉及私菸案之部分特勤人員仍留任原職,係被上訴人機關 內部之人事管理措施,與法律應保護之利益無涉,上訴人亦不 得以平等原則主張可比照留任原職。監察院係認被上訴人未依 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僅依軍士官任 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過程有違失,並未認國防部之調職 令有違法或無效情事,上訴人依國防部令回任軍職,於法無違 ,上訴人領取調職後之薪俸及加給,並未受有損害。㈥綜上,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5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本院判斷:
㈠按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 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釋字第 43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與國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人, 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 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訴訟,亦經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闡 明。是其於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侵害,或因該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就其自由 或權利之保護實與一般人民無二,應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
㈡又按國家安全局依特勤條例第15條第2項訂定特勤人員職務輪調 及回任辦法,該辦法第7條規定,特勤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審查不適任執行特種勤務者,得辦理強制回任:……。 因品德、言行、債務管理嚴重失當有明確事證,影響特勤人員 之聲譽。又該辦法第8條第1項:特勤中心應設審查會,對符合 前條各款事由之特勤人員是否適任特勤工作提出審查建議,並 簽陳局長核布;第3項:審查會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決議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4項:實施第1項審查 作業時,應請相關人員列席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5項:特勤中心應將第1項回任之決定,以書面附記理由及提起
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送達當事人並通知其隸屬機關 。乃特勤人員回任在法律上正當程序保障有關規定。準此,特 勤人員符合該辦法第7條各款事由者,並不當然構成不適任執 行特種勤務,仍須先召開審查會實施審查作業,並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機會,經審查會過半數決議,認為不適任特勤工作時 ,提出建議簽陳局長核布,並以書面附記理由及提起救濟之方 法、期間、受理機關,送達當事人,始得辦理強制回任。倘因 其服務機關違反該正當程序保障而有爭執,影響該特勤人員身 分之存續,應許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以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
㈢查被上訴人係綜合上訴人涉案實況及考核資料後,依軍士官任 職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8條第3款、第49條規定,發函建 議國防部調動上訴人(一審卷第200頁)。似非以其等斯時有 回任辦法第7條強制回任事由辦理。乃原審先認上訴人具陸軍 軍官、士官身分,同時亦為特勤人員,被上訴人明知其等自特 勤編組中解編並歸建隸屬國防部之相關程序,應優先適用回任 辦法,竟怠於實施該法第8條規定之審查作業程序,侵害上訴 人陳述意見機會及知悉回任決定理由和提起救濟方法、期間、 受理機關等權利而受有損害,繼又謂上訴人符合回任辦法第7 條第4款強制回任事由,已不適任特勤人員職務,被上訴人不 論審查會審查建議結果如何,仍須依軍士官任職條例規定發函 推薦國防部予以解編歸建回任軍職,故上訴人回任軍職而領取 薪資與加給等,無受損害可言,不無前後論述理由矛盾與認作 主張之違失。
㈣次查特勤人員符合回任辦法第7條各款強制回任事由者,並不當 然構成不適任執行特種勤務,仍須實施審查作業,始得辦理強 制回任,已如前述。原審併認此規定應優先於軍士官任職條例 而適用。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主張當時涉及私菸案之特勤人員, 被上訴人並未全數函請國防部推薦,自特勤編組中解編歸建回 任軍職,仍有部分留任,故其等仍非無留任之可能,並提出緩 起訴處分書、網路新聞資料為據(一審卷第228至229頁、第23 4至235頁、第250至274頁、第410至421頁)。果爾,若被上訴 人踐行前開回任正當程序,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審查會 是否仍會建議簽陳局長核布回任?縱核布回任,上訴人循行政 訴訟救濟管道予以救濟,是否非無機會予以留任?若有,被上 訴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為,怠於實施審查作業,是否侵害上 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其等受有損失?即滋疑義,攸關 被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判斷,應予釐清。原審未予究 明,遽以上訴人是依合法有效之國防部調職令回任軍職,並未 受有損害,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依其陳述之事實,係因系爭違法處分, 致未能繼續留任特勤人員,即調職前後薪資與退休俸之差額, 惟上訴人主張之差額損害,被害客體(對象)究指直接財產損 害或間接結果財產損害,或指因系爭違法處分致其得以繼續擔 任特勤人員之機會喪失?如為財產上損害(含直接及間接結果 財產損害),因該損害以實際服特勤人員者,始有領取該加給 之資格,未擔任該職務者,能否支領該加給?如係指服特勤人 員機會喪失造成之損害,則機會喪失可否成為國家賠償之對象 ,又應如何評價及計算金錢上之損失?上開疑點,涉及上訴人 請求審判之具體客觀範圍,要屬處分權主義範疇,如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向原告(上訴人)發問曉諭,令其陳述 主張後,使兩造有充分攻擊防禦機會,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 及之;又上訴人於原審似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原審卷第431頁),併請注意。另本件因有前揭情事存 在,即無先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