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李陳昭子
李 碧 敏
李 璧 鳳
李 碧 娟
李 宥 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恕 宏律師
黃 詩 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俊 德
訴訟代理人 呂 紹 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 北市○○區○○段201地號土地(面積2731.16平方公尺,下稱原 201地號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輝義(民國109年1月28 日死亡)所有。上訴人李陳昭子為李輝義之配偶,先於107 年10月30日陪同其至公證人事務所,與訴外人即其胞弟李輝 明、李輝達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公證,並與上訴人李宥宏辦 理授權書認證,由李輝義授權李宥宏代其辦理原201地號土 地分割及將分割後土地贈與事宜,嗣原201地號土地於同年1 1月26日辦理分割增加同段201-1、201-2地號土地(面積均 為546.23平方公尺),於108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 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李輝明、李輝達。李陳昭子另於108 年1月24日陪同李輝義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下稱系 爭印鑑證明)2份,於同年2月14日以李輝義之代理人身分辦 理分割後201地號土地(面積1638.70平方公尺)再分割增加 同段201-3地號土地(面積為546.23平方公尺,剩餘201地號 土地面積1092.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李宥宏於 同年7月4日以李輝義之代理人身分,並持系爭印鑑證明1份 等文件,辦理以贈與為原因將20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己 。李陳昭子復於同年10月間代理李輝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並將系爭印鑑證明1份、印鑑章、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以李輝義名 義,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後,辦理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2贈與被上訴人及原審追加被告李慶祥,並於同 年1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李 陳昭子已獲李輝義之授權,協助其處理原201地號土地贈與 過戶事宜,李陳昭子依李輝義之指示交付被上訴人上開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印鑑章,並依李輝義之授權辦 理系爭移轉登記,斯時李輝義雖罹患失智症,然尚未達無意 識能力或精神錯亂程度,難認其意思表示無效,上開贈與債 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予李輝義之全體繼承人,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李輝達、林孟樺、李慶
祥、駱仕傑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並於審 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後,為前述內容之心證形成,且於 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 由,亦無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