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敏華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3日簽訂工程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 790元承攬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應 於開工日起270日曆天內完工(原定於96年2月12日完工)。 嗣兩造於96年1月17日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之議價,工程總價 增為2億130萬元,工期展延至96年6月20日。上訴人其後辦 理第2次變更設計,因未完成議價致系爭工程長期停工。兩 造雖於98年5月14日進行工地交接及工程價款結算,惟上訴 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7期估驗保留款146萬8490元、契 約終止前已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2288萬3999元、第2次 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工程款1365萬1133元、已進場材料費 65萬2578元及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949萬1382元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第5條第 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之2、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14萬7582元,及 自98年5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以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伊進場材料,亦有不當得利 為由,就該項給付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為請求 (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及嗣後變更設計議價時,
均未就物價指數調整為相關約定,應認被上訴人於議價時已 考量物價因素,難認有情事變更。縱應依物價指數調整補貼 款,第1期至契約終止間工程款,要無請求調整之依據。至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865萬6200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物 價指數調整補貼款949萬1382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無非以:兩造於95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且應於開工日起270日曆天內完工 (原定96年2月12日完工)。嗣兩造於96年1月17日完成第1 次變更設計議價,工程總價增為2億130萬元,工期展延至96 年6月20日。又系爭工程因兩造未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之議價 而長期停工,上訴人乃於98年5月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 於同年月14日與被上訴人辦理工地交接等事宜,為兩造所不 爭。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5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辦理結算,所扣發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包括 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應於扣除其為完成 系爭工程所支付費用或損失、損害後,將所餘數額給付被上 訴人。依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 提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得領取 系爭工程第1至7期估驗保留款146萬8490元,且其於系爭契 約終止前依約將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四所示材料運至系 爭工程所在工地,並已各完成未經估驗之工程及附件三所示 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而得依序各請求給付材料費6 5萬2578元、工程款2288萬3999元、1365萬1133元。又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可認兩造已約定倘工期一年以 上者即必須為物價調整。兩造係因原約定工期未超過一年, 始未勾選物價指數種類,難認無論工期多寡,均不得為物價 調整。系爭工程本應於開工日起270個日曆天內完工,嗣因 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展延至96年6月20日,計延長154日,工 期合計已超過1年,且被上訴人施作期間之95年8月至10月、 12月及96年3月、7月、11月之物價指數漲幅均超過5%以上, 自有上開約款之適用。而系爭工程位於桃園市,依臺灣區之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上開月份應調整第1期至第7期估驗保 留款及第2次變更設計前其他尚未經估驗之工程款,計上訴 人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949萬1382元。另上訴人並未 證明其因系爭工程未完工致受有少收租金7320萬元之損害, 則其抗辯以之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要屬無據。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進場之材料費及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 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各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
為請求部分,爰無審究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4814萬758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949萬13 82元本息)
惟查兩造於95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且應於開工日起270日曆天內完工。嗣兩造於96年1 月17日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工程總價增為2億130萬元 ,工期展延154日,合計工期已逾1年,為原審所是認。惟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係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 填;營繕工程及工期1年以上者必填):⑴工程進行期間,如 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台北 市;□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 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 款)。…」(見一審卷一第15、16頁)。然兩造於96年1月17 日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似未同時就被上訴人得因物價 波動請求調整工程款為約定,亦未勾選得為物價調整時適用 何地區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果爾,是否不能視為被上 訴人就此不再爭執?尚待審酌。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徒以 系爭工程工期經約定展期逾1年,逕認被上訴人得按臺灣區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第1期至第7期估驗保留款及第2次變 更設計前其他尚未經估驗之全部工項調整工程款,未免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7期估驗 保留款、契約終止前已完成而尚未估驗及第2次變更設計「 新增工項」之工程款、已進場之材料費合計3865萬6200元本 息)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被上訴人得領取上開各項工程款及材料費合計3865萬62 00元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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