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孫國鈞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賴秋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光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埔生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5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專任輔導教師兼輔導主任,於民國000年0月0日在輔導室輔導學生乙生時,違反乙生之意願,而碰觸其身體(下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於翌日接獲申請/檢舉調查書,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
性平會)調查結果,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系爭行為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並建議依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下稱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解聘,1年不得聘任教師。性平會決議通過上開建議,被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000年0月00日決議依上開修正前教師法之規定及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聘上訴人,並予以1年不得聘任教師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分別經被上訴人之申復審議小組、新北巿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其申訴,上訴人提出再申訴,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駁回。上訴人雖曾於000年0月0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相關卷證資料,遭被上訴人於同年月00日以新北智職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絕,惟被上訴人曾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如有異議,得向人事室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上訴人亦於教評會開會前提出書面意見,並列席教評會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已適時給予上訴人適當之答辯資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上訴人對乙生為性騷擾之行為,情節雖非重大,但已造成乙生情緒障礙,疑似急性壓力反應,影響其人格尊嚴及學習,亦與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輔導主任之目標有所違背,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及倫理規範,有變更其教師身分之必要,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決議解聘上訴人,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見原審卷第120、121、213頁),依教師法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其解聘事項適用該法之規定,原審認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