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912號
TPSV,112,台上,1912,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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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黃嘉琪即大鵬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水電管線施作人員,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指派被上訴人前往北昌淨水廠進行管線配改作業時,因上訴人所僱訴外人陳慶鴻操作挖土機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骨盆、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罹患椎間盤位移退化性疾患,本無顯著症狀,惟因系爭事故加速惡化而需接受系爭手術,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元、系爭手術醫療費用4萬9120元、購買透氣背架費用8000元,及6個月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23萬400元,上訴人並得就被上訴人受領之保險給付6萬8000元予以抵充。又上訴人係陳慶鴻之雇主,陳慶鴻因前揭執行駕駛挖土機職務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身心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上訴人因與陳慶鴻和解所受領23萬2000元,兩造同意全數作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一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8710元本息,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翌日即被上訴人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勞動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自110年5月2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762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負之補償,非屬損害賠償,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原審未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其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並不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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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