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881號
TPSV,112,台上,1881,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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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曾秀玲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憶玄(原名潘金蘭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間,分別向南投縣名 間鄉農會(下稱名間鄉農會)辦理貸款,並相互擔任他方債 務之保證人。兩造嗣於110年1月2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調解委員會就兩造間之借款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期 返還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2萬元(下稱系爭調解),並經 法院核定在案;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兩造應於110年7月 25日前各自向名間鄉農會完成辦理解除他方保證人責任,若 一方逾期未辦畢者,應給付他方30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 協議)。伊已依系爭協議約定,辦理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 任,然被上訴人卻未於110年7月25日前經名間鄉農會准予變 更保證人,迄未解除伊之保證人責任,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先後向名間鄉農會申 請更換保證人為訴外人彭仁俊謝嘉惠,惟因伊於110年6月 15日疏未依系爭調解返還借款,上訴人即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名間鄉農會認伊信用 有問題而否准伊更換保證人,上訴人係故意以該不正當行為 使伊無法履行變更保證人,依民法第101條規定,不得向伊 請求違約金。又伊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貸款時,已提供伊所有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名間鄉農會得就該不動產向伊 追償,且上訴人履行上開保證債務後,於清償範圍內亦得承 受名間鄉農會之債權,對上訴人並無損失;系爭協議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於105年6 月間,分別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貸款,相互擔任他方債務之保 證人;嗣於110年1月25日就兩造間之借款成立系爭調解,約 定被上訴人應分期返還上訴人借款652萬元,並經法院核定 在案;於同日另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兩造應於110年7月25日 前各自向名間鄉農會完成辦理解除他方保證人責任,若一方 逾期未辦畢者,應給付他方30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 金)。系爭協議並無上訴人可就其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 ,再為其他賠償之約定,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之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 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迄未完成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解除上訴人 之保證責任,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按期給付,上訴人始 於110年7月2日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 強制執行,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正當行為可言 ,尚不構成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情形。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 1日起未依約向名間鄉農會繳付貸款,經名間鄉農會聲請法 院對兩造核發支付命令,僅上訴人聲明異議,經南投地院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名間鄉農會1,363萬 9,952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第46號判決),被上訴人雖未 依系爭協議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解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然上 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此據其陳述「目前沒有損害」等語 明確,上訴人之損害既尚未發生,自不得預為請求賠償。其 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 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約定兩造應於110年7月25日前,各自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解 除他方保證人責任,逾期未辦理完畢者,應給付他方300萬 元違約金等語,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被上訴 人迄未完成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解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又被 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未依約向名間鄉農會繳付貸款,經 南投地院以第4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名間鄉農會1,363萬9,9 52元本息及違約金(原審卷第53至60頁),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迭次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其經第46號判決應給 付名間鄉農會1,363萬9,952元本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借款  金額非低且發生債務不履行,其基於保證責任,就此鉅額借 款負履行責任;與其所負保證責任1,300多萬元相較,本件 違約金約定300萬元顯無過高等語(第一審卷第117、181至1



82、219、235至236、267頁);且於原審亦再次主張:其已 被法院判決要給農會錢等語(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已一 再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其被法院判決應給付名間鄉農會1, 363萬9,952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所稱經法院判決情形核與 前開第46號判決相符,原判決遽認其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 違約金,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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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