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黃鳳台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電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前身分別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中壢育幼院,由含聖母祀在內之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為上訴人之曾祖父黃阿榮;被上訴
人黃金電及其父黃長祿、祖父黃先惠、曾祖父黃阿生雖均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惟參酌啟新社福會之陳述、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之記載,黃金電所舉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黃長祿擔任會員代表期間,啟新社福會在另案對黃金電訴請確認其對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訴前,啟新社福會及聖母祀對黃長祿擔任會員代表均未有異議等情,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證明度,認定黃長祿雖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但經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表,黃長祿死亡後,其繼承人黃金電於民國71年4月30日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本文規定向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為會員代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