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吳樹欉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上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9日召開之第9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其出席人員簽名簿記載出席之6人中,廖惠未親自與會,施怡舟、黃麗齡2人於重劃前,在系爭重劃區內的土地面積均僅24.8平方公尺,不符當時應適用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及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第2款規定之最小持有面積49平方公尺,不具理事資格。扣除前開3人,系爭理事會出席理事未達4分之3,不符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應出席人數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廖惠確有出席系爭理事會,施怡舟、黃麗齡於被上訴人102年9月15日第1次會員大會後,已陸續取得系爭重劃區内土地,並於系爭理事會召開前均持有系爭重劃區內超過4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不影響其等理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係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為被上訴人重劃會會員。施怡舟、黃麗齡於102年9月15日被上訴人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時,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的土地面積均為24.8平方公尺,其2人在107年5月9日即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及系爭理事會召開當日,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的土地面積大於4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重劃會因其原有4名理事辭任,除由候補理事陳春雄遞補為理事外,須再選任理事3名、候補理事1名,故於107年5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補選3名理事、1名候補理事。被上訴人重劃會於系爭會員大會補選施怡舟
、黃麗齡、廖堅志等3人為理事。倘計入施怡舟、黃麗齡2人,系爭理事會會議召開當時之理事總數為8人,應有4分之3即6名理事出席,其決議方屬合法。107年5月9日系爭會員大會後,隨即召開系爭理事會會議,系爭理事會會議出席人員簽名簿記載出席者為廖堅志、呂藍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等6人,為兩造所不爭。查廖惠確曾親自出席系爭理事會乙節,有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上廖惠簽名可稽,並據證人呂藍平證述明確,上訴人主張廖惠未出席系爭理事會云云,尚難採信。次按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但有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縱令持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未達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之情形,仍非不可擔任理事之職務。又按「本會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本重劃區所屬都市計畫無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故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計算,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亦為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原有之4名理事辭任,由候補理事陳春雄自動遞補為理事後,須再選任理事3名、候補理事1名,107年5月9日系爭會員大會中,補選施怡舟、黃麗齡擔任理事,符合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第2款所定「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理事後,因故不願擔任」情形,施怡舟、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補選出任理事,可不受應達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即49平方公尺之限制,其等2人確具擔任被上訴人理事之資格。上訴人主張廖惠未出席系爭理事會,施怡舟、黃麗齡違反上開面積限制規定不得擔任理事,系爭理事會未達系爭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之出席人數6人,系爭理事會決議不成立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不成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監事個人持有最小面積之資格限制,係於95年修法時所增訂。探其立法意旨,乃因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係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避免依規定未能分配土地之投機者擔任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操控重劃業務而為之規範。為達上開目的,自應要求重劃區內會員於理事或監事選任或補選時,持有符合法定最小面積之限制者,始具有被選任之資格。查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會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本重劃區所屬都市計畫無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故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計算,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施怡舟、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系爭會員大會及系爭理事會召開當日),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的土地面積大於49平方公尺,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5頁)。是施怡舟、黃麗齡所有之重劃區土地面積,自符合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本文及系爭章程之規定,其等參與之系爭理事會決議,並無不符法定人數而不成立之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