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818號
TPSV,112,台上,1818,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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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黃 瓊 秋
訴訟代理人 林 勝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克 鋒
莊 靜 寧
莊 克 銘
莊盧碧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買賣取得坐落○○縣○○鎮○○段第1578、1578-1地號土地(下稱第1578地號、第1578-1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第401建號即門牌號碼○○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土地原經由民權路199巷(下稱199巷)聯絡至民權路,詎199巷之住戶於104年5月間以該巷係私有土地為由,禁止伊通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判決亦認定199巷非既成道路,伊無通行權利,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能通行南側即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第1580地號土地(下稱第158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A地)聯絡忠孝路54巷道路等情,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伊在系爭A地鋪設柏油做為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及一般汽車進出車道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第1557地號(嗣分割為第1557-1至1557-4地號)、第1558地號土地原同為訴外人林江玉連所有,可直接連接民權路;嗣系爭土地與第1558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李一雄取得所有權,於76年間與第1557-4地號土地列為同一宗建築基地,以建築基地北側連接建築線,興建A4、A5、A6之3棟建物,系爭房屋為A6,與坐落第155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鎮民權路185之4號之A5起造人為李一雄,均經由第1558地號土地聯絡民權路



,嗣李一雄將系爭土地及第1558地號土地分別讓與後,方導致系爭土地無法經由第1558地號土地聯絡民權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所有之土地,不得請求通行伊共有之系爭A地,伊亦無讓上訴人在系爭A地鋪設柏油供通行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第1580地號土地相鄰,並於地籍線重疊處以鐵皮圍籬區隔,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土地周圍土地除第1580地號土地外,均蓋滿建物,須經由199巷聯絡民權路,因上訴人已不能通行第199巷,致無其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可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惟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土地所有人於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89條前,將其所有之數宗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修正新法施行後者,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原第1578地號土地、第1558地號土地同屬林江玉連所有,林江玉連於75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一雄,第1578地號土地於75年12月8日分割為第1578、1578-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李一雄所有。李一雄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第155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李茂雄劉邦輝共有之第1557-4地號土地列為同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A4、A5、A6建物,A6建物即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與坐落第1558地號土地上A5建物之起造人同為李一雄,李一雄在上開土地興建A5、A6建物,係以第1558地號土地面臨民權路為出入口,有另案卷附之宜蘭縣政府10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8日函文,及卷附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6日函文可稽。李一雄於76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及A6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祥澧,於77年1月12日將第1558地號土地及A5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江玉連,有建築測量成果圖、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參。可見係因李一雄將系爭土地、第1558地號土地分別讓與後,方造成系爭土地無法經由第1558地號土地聯絡民權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土地,不得通行系爭A地,尚非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系爭A地鋪設柏油以做為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及一般汽車進出之車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查法官只能依法裁判,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789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僅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A5建物之所有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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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