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803號
TPSV,112,台上,1803,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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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江菊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凱倫
馮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秋雄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作成之代筆遺囑。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吳承祐曾玉桂陳黃英宮之證言,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件,參互以察,堪認馮秋雄並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式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陳黃英宮未全程在場見聞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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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