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薛玉林
薛國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薛丁仁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其於繳清保險費後,基於與被保險人薛雅馨間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為薛雅馨之合意,於107年8月1日上午在受益人暨要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上捺指印(下稱系爭申請書),斯時薛丁仁意識清楚,薛雅馨並於同年月3日補正簽名,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保單批註於107年8月3日變更生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已由薛丁仁變更為薛雅馨;被上訴人業依薛丁仁捺指印及薛雅馨簽名之系爭申請書,同意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該項變更自已生效,不因被上訴人自訂之受益人暨要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下方之【填寫說明及注意/約定事項】三3.記載:「變更要保人,除應取得被保險人同意並簽名外,新舊要保人亦需同時簽名」而受影響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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