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796號
TPSV,112,台上,1796,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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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劉 素 貞
劉 素 美
黃劉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學 忠律師
上 訴 人 劉 健 國
劉 素 英
劉 倚 伶
劉 伯 倫
被 上訴 人 劉 曉 玲
劉 志 仁
劉 展 郡
劉 曉 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信託契約終止後行使信託物返還請 求權,其訴訟標的對各上訴人應合一確定,上訴人劉健國上 訴雖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效力及於劉健國及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劉素英(與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劉健國合稱劉素貞等5人)、劉倚伶劉伯倫(合稱劉倚伶等2人),合先敘明。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文清(民國54年4月10日死亡 )所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 由其配偶劉雲菜及子女即劉素貞等5人、訴外人劉仁福(106 年11月26日死亡,由劉倚伶等2人繼承)、劉仁貴(70年8月 2日死亡,無繼承人,與劉仁福劉素貞等5人合稱劉素貞等 7人)及訴外人劉富亮(即被上訴人之父)繼承;劉素貞等7 人、劉富亮並代位繼承劉文清之父即訴外人劉健勳(54年4 月26日死亡)所遺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 建物(下稱乙房地)、同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下稱丙土地,與甲土地、乙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劉 素貞等7人年幼,劉雲菜乃代理其他繼承人與劉富亮成立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其管理系爭不動產,並於



61年11月3日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予劉富亮。劉富亮80 年3月18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劉展郡劉志仁(下合稱劉 志仁等2人)以分割繼承及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依序取得甲 土地分割後之000、000-1地號土地(下稱甲1、甲2土地); 劉志仁另分割繼承取得乙房地;劉富亮之妻劉阿妹及被上訴 人劉曉玲則分割繼承取得丙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丙 1、丙2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並於劉阿妹死亡後繼承而公同 共有丙1應有部分。經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 分比例(下稱系爭比例)予以返還等情。爰依信託契約終止 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丙1應有部分之 繼承登記後,將丙1應有部分;及劉志仁將甲2土地、乙房地 ;劉展郡將甲1土地;劉曉玲將丙2應有部分,均依系爭比例 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信託契約存在,縱該契約 存在,上訴人於劉富亮死亡時即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其於107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劉文清於54年4月10日死亡,其所遺甲土地由繼承人劉素 貞等7人、劉富亮繼承;劉健勳於同年月26日死亡,由劉素 貞等7人、劉富亮代位繼承其所遺之乙房地及丙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嗣系爭不動產於61年11月3日各以繼承登記、分 割繼承登記為劉富亮所有;劉富亮、劉阿妹死亡後,被上訴 人各以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登記為丙1應有部分公同共 有人,劉志仁劉展郡劉曉玲並依序登記取得甲2及乙房 地、甲1土地、丙2應有部分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查證人即劉文清之弟劉文 龍證稱:劉健勳死亡後,由伊等兄弟姐妹繼承遺產,劉文清 之子女分配到伊土地旁邊之土地,由劉文清之妻辦理,當時 因子女很小,劉富亮代理管理,後由劉仁貴管理等語;又劉 曉玲於劉富亮死亡後,曾以LINE傳訊息予劉素貞稱:「在爸 爸(劉富亮)過世後,二叔(劉仁福)立即向媽媽劉阿妹 )拿土地所有權狀,媽媽也給他處理」等語(下稱系爭訊息 ),徵諸劉仁貴劉仁福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劉 素英劉健國為37至53年次不等,劉富亮為33年次,於劉文 清死亡時僅劉富亮成年,與劉文龍所為證言相符,且劉文龍 與兩造較無利害關係,可見上訴人主張因其等尚未成年,劉 雲菜代理其他繼承人與劉富亮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由其以 分割繼承或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自屬可採。又85



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無待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於劉富亮 80年3月18日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承 認而中斷時效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劉曉玲之系爭訊 息係時效完成後之表示,且被上訴人已表示兩造間認知不同 等語,難認有承認之意。綜上,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信 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丙1應有部分之繼承登 記後,將丙1應有部分;及劉志仁將甲2土地、乙房地;劉展 郡將甲1土地;劉曉玲將丙2應有部分,均依系爭比例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查劉曉玲以系爭訊息向劉素貞稱:「爸爸劉富亮)過 世後,二叔(劉仁福)立即向媽媽劉阿妹)拿土地所有權 狀,媽媽也給他處理」等語;劉曉玲陳稱:劉仁福有跟劉阿 妹要權狀,伊傳系爭訊息內容係聽劉阿妹轉述等語(見原審 家上字卷第61、187頁),似見劉富亮死亡後,其配偶劉阿 妹曾同意由劉仁福處理劉福亮名下之不動產。又證人劉文龍 證稱:兩造發生系爭糾紛後伊才出面,但是沒有結果;劉仁 福還在時伊有去協調過等語(見一審原訴字卷第121頁)。 果爾,上訴人主張:劉曉玲之母(即劉阿妹)承認系爭不動 產仍有劉富亮其他弟妹應有之繼承權益;劉富亮生前一再表 示系爭不動產僅借其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實係兄弟姐妹共有 ,其死亡後,被上訴人仍為相同之表示,迨至約3年前上訴 人請求辦理回復登記時,被上訴人曾表同意,事後才改變心 意,被上訴人至3年前仍承認上訴人之權利存在等語(見原 審家上字卷第43頁、原上字卷第59頁),是否毫無足採?已 滋疑義。又上訴人主張:劉仁福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後,1 07年清明節時劉志仁等2人返回花蓮掃墓相聚,上訴人提及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應取得之遺產歸還上訴人,劉文龍在場 參與協調,劉志仁等2人表示要與劉曉玲劉曉慧談好後通 知上訴人辦理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文龍(見原審家上字 卷第163、164頁)。則劉阿妹同意劉仁福處理劉富亮之不動 產,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其同意劉仁福處理之原因為何?劉 文龍參與協調兩造之糾紛為何?攸關劉阿妹與被上訴人於劉 富亮死亡後,或時效完成後,是否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 ?自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詳加研求審認,徒



以被上訴人表示兩造間就系爭訊息認知不同,遽認上訴人未 舉證被上訴人承認之事實,自有可議。次查,劉文清除戶戶 籍謄本記載其配偶為劉雲菜(見一審原訴字卷第23頁),似 見劉雲菜亦為劉文清之繼承人。又上訴人稱:「劉文清…全 部繼承人為劉雲菜、劉富亮、劉仁貴劉仁福劉健國、劉 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劉素英,…無人拋棄繼承」等語 ,又稱:「劉雲菜…也是(劉文清)繼承人,但…她自己本身 不繼承,將所有財產歸給子女,因此本件主張之(信託)法 律關係存在於劉富亮與其他兄弟姐妹間」、「劉雲菜沒有拋 棄繼承…但是她既然代理劉富亮以外的其他繼承人與劉富亮 約定…她應繼承的部分已經分歸給各個子女…」等語(見原審 更一卷第55、160、218頁)。則劉雲菜是否拋棄繼承?其是 否為劉文清之繼承人?關涉其是否亦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 人?自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遽認劉文清之繼承人為劉素貞 等7人及劉富亮,認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僅劉素貞等7人與劉 富亮,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劉文清之遺產已否分割?上訴人得否 逕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比例各自移轉應有部分?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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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