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790號
TPSV,112,台上,1790,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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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李逸文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橞霓
吳櫂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58號債權憑證及同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對伊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第7751號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7712號、第7751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故李魏秀梣生前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李魏秀梣死亡後,被上訴人之母李明珠,訴外人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及伊(下稱李明珠5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嗣李逸松代其餘繼承人償還系爭抵押借款本息1,500萬元、380萬5,626元,得請求李明珠分擔5分之1即376萬1,125元,李明珠已死亡,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該債務。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自李逸松受讓對被上訴人之上開376萬1,125元債權(下稱系爭代償債權),經與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自全部消滅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李明珠5人於86年4月30日就李魏秀梣之遺產為分割,系爭房地所有權暨系爭抵押借款債務分歸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上訴人(下稱李逸唐4人)繼承取得各4分之1,李明珠未繼承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李逸松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後,不得請求李明珠償還,上訴人亦無從自李逸松受讓系爭代償債權,而與伊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倘認李逸松有系爭代償債權,其



逾15年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魏秀梣之全體繼承人李明珠5人於86年4月30日簽立「亡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因李逸唐4人未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書,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經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裁判李逸唐4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8萬元本息、66萬8,685元確定(下稱甲案),及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李逸唐4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8,456元本息確定(下稱乙案)。嗣被上訴人持甲、乙案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458號、第60586號執行事件對李逸唐4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依序以第7751號、第7712號執行事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李明珠5人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一、○○市○○段三小段67-1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壹筆,由李逸唐李逸文李逸書李逸松四人各繼承1/4。二、建物:同右土地上建物建號184,門牌號:○○市○○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由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四人各繼承1/4。三、建物:○○市○○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幢,由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各繼承1/4。四、繼承人李明珠取得李逸唐名下位○○市○○路000號0樓之產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前完成過戶手續,所有過戶有關之稅、費(含代書費)均由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等四人負責。五、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共應給付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給李明珠,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按年利7%計算每月領息,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之本金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前付清。六、依右列事項李明珠放棄遺產繼承權利,其餘繼承人應無條件依右列事項履行,否則願負法律責任 」。李明珠5人復於86年5月30日簽立「亡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5月30日協議書),其協議內容大致為李魏秀梣遺留之不動產均由李逸唐4人繼承,動產部分(包括投資、現金)則由李明珠繼承。系爭分割協議書為李明珠5人就李魏秀梣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之私契,係李逸唐4人就李明珠放棄不動產為補貼,5月30日協議書則係辦理登記之公契,均係李明珠5人在場親自協議而簽訂,經證人即代書嚴盛水李逸松李逸唐李逸文李逸書間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下稱丙案),及於甲案之二審程序中證實。李逸松於丙案二審程序中陳稱:李明珠5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時,知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李逸唐曾要求李明珠分攤系爭抵押借款,李明珠表明其未繼承系爭房地,應由繼承系爭房地者負擔該貸款,拖了1年多,最後同意給付李明珠400萬元,作為李明珠拋棄不動產之條件



;系爭分割協議書主要即係就李明珠部分為約定,李明珠表示她才分得400萬元,如還要負擔5分之1債務,她就分不到錢,所以負債部分沒有辦法約定由李明珠負擔等語。足見李明珠5人約定,系爭房地分歸李逸唐4人取得各4分之1,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所生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由李逸唐4人負擔,李逸唐4人並應給付李明珠400萬元。則李逸松於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後,自不得請求李明珠分擔。至丙案之二審確定判決雖認定李逸松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後,得請求包括李明珠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償還各5分之1,惟李明珠或被上訴人並非丙案之當事人,丙案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無既判力或拘束力。李逸松李明珠既無系爭代償債權存在,自無從將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代償債權,得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全部消滅,洵非可採。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書證與人證係不同之證據方法,訴訟關係人於他案所為陳述,經記載於筆錄,倘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即有實質之證據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尚無命其到場以言詞陳述之必要。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嚴盛水李逸松,原審以其2人就李明珠5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經過及真意已在另案陳述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因認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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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