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774號
TPSV,112,台上,1774,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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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梁廣雲
訴訟代理人 劉 齊律師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建智

林偉鈞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經第一審法院作成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下稱1



627號判決),該判決主文與該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公告之該事件判決主文(下稱系爭公告主文)不符,經上訴人對1627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決(下稱1193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下稱28號判決)更為判決。1627號判決含系爭公告主文既均經1193號判決廢棄,原審審判範圍自僅限於上訴人對28號判決聲明不服部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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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