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773號
TPSV,112,台上,1773,2023081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陳石輝
陳志忠
陳信昌
陳信興
陳信隆
陳永祥
陳浩烈
陳偉振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林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分割方法之裁量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蔡金發、蔡燦榮蔡淑華李誌祥蔡林燦蔡逢恩唐育芳(下合稱蔡金發等7人)為坐落新北市五股五股坑2段12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五股坑段壟鈎坑小段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538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按上訴人、蔡金發等7人各均同意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共140/192、公同共有25/192),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7/192)比例計算,依序分取4038.13、721.09、778.78平方公尺,並無過於狹小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困難。系爭土地上雖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7間(門牌壟鈎路14-1、14-2、14-5至14-8、16號,下各稱門牌,合稱建物7間),即使如上訴人所稱共有人之前有分管(債權)契約,惟法院於裁判分割土地時不受分管契約拘束;且系爭土地扣除建物7間剩餘部分形狀破碎、位置分散,基於公平考量,尚無維持使用現狀之必要。針對系爭土地分割,被上訴人提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之甲方案,蔡金發等7人提出附圖二之乙方案,上訴人提出丙方案(內容各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丙方案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而蔡金發等7人及被上訴人未受原物分配,僅獲金錢補償,自非妥適。甲、乙方案均採原物分割方式,編號1200均由上訴人取得,另甲方案將編號1200⑴至⑷分由被上訴人取得、1200⑸由蔡金發等7人取得,乙方案則對調。兩相比較,乙方案由蔡金發等7人取得編號1200⑴至⑷,受影響之建物僅14-2號(較甲方案少),依該建物格局及家具用品擺設方式,並非長期居住使用之一般住家,未對屋主即上訴陳信昌之情感及生活造成重大不利;上訴人取得編號1200之形狀較為完整,較甲方案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附圖二之乙方案為公允,分割方法為:將編號1200分由上訴人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200⑴至⑷分由蔡金發等7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1200⑸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蔡金發等7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提出意見,係正當行使其訴訟權。上訴人以其等應受之前分管契約或第一審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意見之拘束,而指摘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