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陳邦秀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達宜(即陳盧連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娟(即陳盧連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巧蘭(即陳盧連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適宜(即陳盧連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原被上訴人陳盧連珠於民國112 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達宜、陳麗娟、陳巧蘭及陳 適宜(下稱陳達宜等4人)及上訴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可參,陳達宜等4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為陳盧連珠之繼承人,然其為對造當 事人,關於原應承受陳盧連珠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 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毋庸承受訴訟。先予敘明。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所有坐落新北市淡 水區長興段365、366地號、權利範圍各3分之1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2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區水源路1段34 巷8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與陳盧連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提出 之99年4月6日切結書、63年1月14日切結書為陳盧連珠所出 具,難認上開贈與附有陳盧連珠應照顧上訴人含同住、照顧 生活起居、陪伴及就醫等至終老之負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以同一份贈與契約,並親自至地 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與陳盧連珠,則其以陳盧連珠不履行照 顧、陪伴其至終老等義務為由撤銷系爭房屋贈與,及陳盧連 珠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