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許金財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陳金 於民國70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租 期於同年12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明知而未於相當期間內為反
對之表示,任由許陳金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租約於到期後 發生默示更新效果,自71年1月1日起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惟許陳金繳至87年9月份租金後未再繳納,上訴人於許陳金99 年8月25日死亡後,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該租約對上訴人1人繼續存在,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 訴人雖於103年8月起陸續補繳租金,然算至108年4月底,其僅 繳足至106年1月份租金及2月份部分租金,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 上,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發函催告未依限繳清,而於同 年月30日合法終止租約。上訴人未能證明斯時被上訴人財產科 科長劉金城有代理被上訴人同意積欠之租金得分10年償還,期 間不會訴請拆屋還地之事實,且債務人如欲對債權人行使時效 完成之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或就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之數宗債 務指定抵充順序,均應於履行或清償前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為 之,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而仍同意繳納租金,亦未能證明其於 108年4月以前所為歷次清償,有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為指定 抵充之事實,自不能再以87年10月至98年8月之租金已罹於時 效,103年9月起繳納之租金應抵充自同年8月起之租金為辯,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106年9月有同時給付2筆各新臺幣(下同)1 1萬646元之付款紀錄,其抗辯積欠租金額未達2年以上,並不 可採。至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份起又陸續償還租金至110年12 月6日止,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並自110年12月7日起依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6. 5%計算,按月給付1萬476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證據取 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本諸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後,認定劉金城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達成協議,上訴人亦無向被上訴人為指定抵充之意思表示,復 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逐 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 誤會。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存款憑條,核屬新證據,依民事 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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