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解除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640號
TPSV,112,台上,164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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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葉映伶
訴訟代理人 陳樹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 訴 人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葉映伶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與對造上訴人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宇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 買坐落○○市○○區○○段三小段599、601、602地號土地上「遠 雄THE ONE」(下稱系爭建案)編號B02棟第25樓房屋地下7 層編號第82、8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新 臺幣(下同)7350萬元,已給付2999萬9000元。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以手寫特約載明:如貸款不 足額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雙方,雙方同意另行磋商差額部分 之付款方式,協商不成,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信宇公司應將 伊已繳價金無息返還(下稱系爭特約)。嗣伊無法覓得訴外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要求額外提供保證人而未獲核貸 ,顯非可歸責於伊,兩造即應依系爭特約協商。詎信宇公司 未與伊協商,逕發函催告伊付清剩餘款項,復解除系爭契約 ,自不生效力。
 ㈢訴外人即信宇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郭昱德於110年7月7日向伊表 示,信宇公司同意提供系爭建案A05棟30樓房屋更換系爭契 約標的,此屬貸款未過後之協商行為,惟兩造因無共識協商 不成,依系爭特約伊得解除系爭契約,扣除信宇公司已返還 1897萬4000元,尚應給付伊1102萬5000元。如認伊不得解除 系爭契約,惟信宇公司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零 ,亦應返還所受價金之不當得利。
㈣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信宇公司給付



伊1102萬5000元,及加計自110年6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信宇公司抗辯:
 ㈠葉映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另簽立載明高價住宅之房貸上限 最高為6成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先指定合庫銀行 辦理貸款未果,乃轉由伊介紹台新銀行辦理,仍未獲核貸, 伊於110年4月1日通知葉映伶未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將 視同不需辦理貸款,應於7日內付清價金,逾期視同違約, 惟其仍未依約履行,伊因而於同年6月10日通知解除系爭契 約,並依約沒收總價款15%作為違約金,將餘額1897萬4000 元提存於臺灣高雄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㈡伊已給付訴外人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房 產公司)銷售酬庸489萬9000元,復需額外支出地價稅、房 屋稅,加計如葉映伶依約履行,可得之淨利潤735萬元,足 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葉映伶請求給付402萬5000元 ,及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改 命信宇公司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葉映伶請求給 付逾402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葉映伶之其餘上訴 。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6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葉映伶向信宇公司購 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7350萬元,葉映伶已給付2999萬90 00元。信宇公司陸續於109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6日通知 葉映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完成貸款,逾期依同條項第2 款視同不需貸款,應依同條項第8款付清價金;復於110年4 月1日通知葉映伶付清貸款金額4409萬元,否則依系爭契約 第25條第4項辦理。信宇公司嗣於110年6月10日通知解除系 爭契約,並沒收總價款15%即1102萬5000元作為違約金,及 將餘額1897萬4000元提存於高雄地院,業經葉映伶取回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系爭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確認書、信宇公司函、合庫 銀行函、台新銀行函、存證信函等件,參互以觀,足見信宇 公司已告知葉映伶申請房貸之相關規定及上限,葉映伶應於 信宇公司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辦妥貸款手續,惟因葉映 伶自身財力證明不足而須加保,其未配合合庫銀行台新銀 行完成貸款手續,依約即應於7日內付清貸款金額,無依系 爭特約磋商差額部分付款方式之餘地。系爭特約既已明確表 示當事人之意,自無須別事探求而更曲解兩造真意葉映伶 於信宇公司通知後既未依約履行,信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5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總價款15%即1102萬5000元作



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審諸證人郭昱德之證述,卷附Line對話截圖所示,足認更換 系爭契約標的之方案,經銷售人員提出申請後,尚須信宇公 司同意,非得逕認信宇公司已同意該換戶特案;再者,信宇 公司並未於110年6月10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後,仍通知葉映 伶驗屋,難認信宇公司同意系爭契約繼續存在。至葉映伶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傳喚證人欒克儉,核無必要。 ㈣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審 酌信宇公司就系爭房地出售前,尚應負擔相關稅金,系爭建 案委託遠雄房產公司銷售酬庸,及財政部核定不動產投資開 發、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暨葉映伶已 給付2999萬9000元,信宇公司受有相當於利息之使用利益等 一切情狀,堪認信宇公司沒收總價款15%即1102萬5000元作 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00萬元,此部分葉映伶 請求信宇公司返還,洵屬無稽,不能准許;至逾此範圍之40 2萬5000元,即屬不當得利,葉映伶請求信宇公司返還,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就法院酌減後得 請求返還部分,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葉映 伶請求信宇公司給付402萬5000元部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從而,葉映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信宇公司給付402萬5 000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 於106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葉映伶向信宇公司購買系 爭房地,約定總價款7350萬元,葉映伶已給付2999萬9000元 ,惟葉映伶因自身財力證明不足而須加保,未配合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完成貸款手續,依約即應於7日內付清貸款金額 ,無依系爭特約磋商差額部分付款方式之餘地。葉映伶於信 宇公司通知後既未依約履行,信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總價款15%即1102萬5000元作為違 約金,雖屬有據,然審酌一切情狀,認信宇公司沒收上開違 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00萬元,逾此範圍之402萬50 00元,即屬不當得利,葉映伶請求信宇公司返還,洵屬有據 ;至逾402萬5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 葉映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信宇公司給付402萬5000元



,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 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葉映伶請求給付402萬5000元,及 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信 宇公司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葉映伶請求給付逾 402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葉映伶之其餘上訴,核 無違誤。
 ㈡末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葉映伶聲 請傳喚證人欒克儉,尚無必要之理由,即無不合。上訴論旨 ,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均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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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