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639號
TPSV,112,台上,1639,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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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湯豐存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正雄

湯正賓
湯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
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湯志祥於民國108年3 月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B」欄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每人法



應繼分各1/4,已辦畢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湯 志祥雖於104年10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伍婉嫻公證,由秦曉巍蔡佩樺擔任見證人而立有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其上就系爭土地部分記載由上訴人繼承2/5, 被上訴人每人各繼承1/5),惟湯志祥於103年11月14日至訴 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神經行為檢查 ,結果顯示其MMSE為8分(即大腦退化、記憶力受損及思緒混 亂等情形)、CDR為2分(中度失智症),其認知功能缺損, 自103年11月14日起即喪失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無處理簽 約或立遺囑等法律事務之能力,亦無法判讀數字1/4、1/5或 2/5之差別意義,且屬不可逆的疾病,無法經由治療獲得改 善或好轉,依民法第75條規定,難認系爭遺囑有效。證人伍 婉嫻、秦曉巍蔡佩樺之證述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 ,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依附表一「D」欄所示之分配方法分配,為無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於第 三審上訴後始提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影本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 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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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