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陳 云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舜億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所陳,證人陳碧良所證,佐以兩造之成長、文化、習慣各異,原須長久時間之認識、調適,方能建立共同生活模式;婚後實際之相處時間、互動情況各節,參互以觀,堪認兩造未能經營家庭生活,徒具夫妻之名,缺乏婚姻之實質內涵,任何人同處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其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於客觀及主觀上均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