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614號
TPSV,112,台上,1614,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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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 訴 人 林麗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珊羽

林明玲
林群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6層建物,設有電梯可通行各樓層,該電梯1層出入口經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1層通道(下稱系爭通道)進出吉林路大門(下稱系爭大門),原由訴外人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衛生福利部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回條、勘驗測量筆錄、照片、附圖、新建工程完工圖、平面圖、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該1層電梯間不具備構造、經濟上之獨立性,屬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共用部分,不因地政機關將之登記為專有部分而有異,且區分所有權人間亦無專有之合意。上訴人林麗雅水泥牆封閉1層電梯間出入口,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償通行系爭通道及進出系爭大門默示協議,且未經終止或解除,上訴人負容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通道有無償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妨礙,並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大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麗雅拆除1層水泥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系爭通道應屬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或其他與判決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背證據、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系爭建物之結構、電梯間之用途等,合法認定1層電梯間不具備構造、經濟上之獨立性,並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7條及修正前民法第799條等規定違誤之處,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不爭執電梯間1層出入口與系爭大門間有系爭通道相連,原審並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並繪製附圖,標示電梯間、系爭通道及系爭大門之相對應位置,並無上訴人需容忍使用之範圍不明確,致不適於執行之情事。另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1層水泥牆已附合於系爭建物1層之走廊牆面及地板等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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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