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600號
TPSV,112,台上,1600,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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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許龍輔
許龍智
許鴻徹
許鴻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清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即訴外人許蘇英照為訴外人保證責任 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原名保證責任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 下稱系爭農場)之場員,自民國50年間起即以系爭農場之名 義,向改制前○○縣○○鄉公所(下稱仁武鄉公所)承租坐落高 雄市○○區○○段9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135之1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耕作種植桃花心木2660顆,租期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桃花心木),伊並於10 3年3月5日加入系爭農場成為場員,依森林法第4條規定為系 爭桃花心木之所有人,對之有收取權。嗣系爭土地於100年3 月29日由高雄市接管,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竟於107年 間以系爭租約期間屆滿為由,訴請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 道路,及請求系爭農場返還該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下稱前 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即拒絕伊收取系爭桃花心木 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桃花心木有收取權。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林」,係依區域計畫法第 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編定,無森林法之適 用。又上訴人雖為系爭農場場員,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 賃關係,且系爭租約期間屆滿時,上訴人即喪失收取系爭桃 花心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主張許蘇英照以系爭農場名義向仁武鄉公所承租系 爭土地,嗣於上訴人103年3月5日加入成為系爭農場場員後



即交由其耕作,上訴人就系爭桃花心木有收取權云云。惟查 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記載承租人為系爭農場,其法定代理人 為訴外人陳清南,非許蘇英照或上訴人,亦未約定承租人於 租期屆滿後,對系爭桃花心木仍有收取權;另其所提系爭農 場證明書記載許蘇英照為系爭農場場員,承耕系爭土地,因 年邁無力耕作,現由上訴人承耕,並於103年3月5日加入系 爭農場成為場員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係系爭農場仁武鄉公 所承租後,再配耕予許蘇英照及上訴人,非由許蘇英照承租 後,由上訴人承受系爭租約,且租約屆滿後並無收取權。又 被上訴人訴請系爭農場返還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確定,上訴人對系爭桃花心木自無收取權。另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於本年8月1日升格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96年 8月2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係以系 爭農場向政府機關承租公有地後分別配耕予各場員,場員與 政府機關之間視同租賃關係之延續等語,非將系爭農場場員 視同承租人。而森林法第4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 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 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僅指在森林法之適用上視為森 林所有人,受到該法相關規範之拘束,無從認非承租人之上 訴人為系爭桃花心木之所有權人。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就 系爭桃花心木有收取權,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何,關係兩造攻防、言詞辯 論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予釐清。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1項規定:「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 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 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所謂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係指得收取與原物分離之孳 息,非收取產生孳息之原物本身。又森林法第4條、第45條 第1項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 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 所有人」、「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 始得運銷」,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下稱伐採查驗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林產物,指下列供營林為目的之國 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一、主產物: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 :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 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即林產物伐採,係包括 生立竹木在內。則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正產物類(台甲



)種類:柴、收穫總量(台甲)公斤:3179、租率25/100、 租額公斤:795」等語(見一審審訴字卷第15頁),所約定 之「種類:柴」、「收穫總量3179公斤」,所謂收穫,是否 係上訴人得收取系爭桃花心木之天然孳息?或得伐採系爭桃 花心木?又上訴人主張:「依森林法及林木查驗規則之相關 規定,可知林木之採伐、運送等須先經許可,並遵行繁雜嚴 格之程序,非如同稻米、小麥…等一般農作…不應將承租林地 造林,視同一般短期作物之耕地租約。自應依其出產物性質 之差異而為法律不同之解釋與適用」、「民法第70條第1項 ,並未排除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容忍其取回已可收取之耕作物 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則上訴人上開聲明真 意為何?其究係請求確認就系爭桃花心木出產之天然孳息收 取權存在?抑或請求確認就該桃花心木之伐採權存在?並非 明確,且涉及本件既判力客觀範圍,乃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 明權,令上訴人為明瞭、完足之陳述及聲明,亦未令其敘明 提起確認之訴之真意何在,以釐清審判範圍,遽為其不利之 判決,已有未合。次查,農委會系爭函文記載:「高雄縣嘉 誠合作農場(即系爭農場)係由場員成立法人,再由該法人 向政府機關承租公有地後分別配耕予各場員,場員與政府機 關之間視同租賃關係之延續」等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 見主管機關認系爭農場向政府機關承租公有地後配耕予場員 ,場員與政府機關間視同租賃關係之延續。上訴人主張:伊 雖非系爭土地承租人,然係經出租人同意,由承租人系爭農 場配耕之農場場員,屬森林法第4條所謂其他合法使用收益 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是否毫無足採?亦滋疑義。 又上訴人主張依林地造林合約之意旨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 有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消滅確定後,容忍上訴人收取系爭出 產林木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攸關上訴人得否依 森林法第4條規定,視同系爭桃花心木之所有人,及被上訴 人於租約屆期後拒絕其收取,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自屬上訴 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均未予論斷,亦未說明不予採 納之理由,徒以上訴人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認無上開條文 之適用,進而認其就系爭桃花心木無收取權,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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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