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董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培德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 以: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董祖德(民國99年10月3日死 亡)所有,兩造及訴外人董厚德(四人均為董祖德之弟)為董 祖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經公證與董祖德就 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嗣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物權登記時之格 式化契約(俗稱公契),其上所載土地與建物之買賣價款,與 市價相距甚遠,被上訴人與董祖德復未另訂私契,就買賣重 要事項予以約定,與一般房地買賣常情有違。又土地稅法第 34條規定之土地增值稅特別稅率百分之10,不適用於贈與, 系爭房地如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無從適用上開特別稅率, 參酌系爭房地於95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係以稅率百 分之10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當日,即繳清贈與稅,並未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 款規定,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免徵贈與稅,被上訴 人抗辯基於節稅目的,故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 但實際上為贈與關係等語,堪予採信,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贈與行為,仍應適 用贈與之規定。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董祖德之繼承人買賣價金新臺幣288萬8,595元本息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上 訴人係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向全體繼承 人給付買賣價金,自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依上說明,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不含相對立之被上訴人)或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既認定董祖德之 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董厚德,則上訴人是否得單獨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待釐清。 原審未遑詳查,遽為實體上裁判,不無違誤。上訴論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關於當事人是否適格,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依卷附戶籍查詢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董培德、董沐榮之 出生別分別記載:「五男」、「六男」(見外放當事人資料 卷),則董祖德之繼承人是否僅有兩造及董厚德?案經發回 ,應併注意查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