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余明春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阿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 人 徐雲錡
陳螺花
徐鶯宗
陳阿來
徐雲湄
徐鶯森
莊月照
莊月娥
徐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戴麗華共有之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5土地)固為袋地,目前供農用或有雜草狀態。惟該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僅限農作使用。其北鄰同段264、266地號土地(下分稱264、266土地),依序各為上訴人與戴麗華、及上訴人、戴麗華、訴外人邱垂朝、戴文斌共有,其中266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供上訴人通行並自費開設道路。依原審勘驗結果,265土地通過264、266土地後,可銜接原判決附圖編號K至A所示足供小型車輛通行之鄉間碎石小路通行至油管路,無不敷265土地現行通常使用情事,無通行被上訴人分別所有(或共有)同段267至2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設置工業設施所需之管線及排水溝渠,暨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物及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