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075號
TPSV,112,台上,1075,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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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陳 椿 生
訴訟代理人 李 玲 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井江美子

訴訟代理人 張 啟 祥律師
蔡 宜 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鎮○○○段970、 971、972、974、975、1008、1009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人 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下合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居住日本,依其授權在臺 之訴外人張傳聖於民國110年5月7日所發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同年月31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及證人洪茂桂周輝鳴之證詞,參互以察,被上訴人原有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誤以 擬出售時應先告知共有人,乃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 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3654萬7350元與其訂立 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買賣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 ,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於判決理由 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聲請對證 人林佳靜張傳聖處罰鍰、拘提強制到場作證,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亦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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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