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李 瑟 英
訴訟代理人 羅 興 章律師
參 加 人 陳 連 盛
被 上訴 人 陳 宋 潔
訴訟代理人 郭 憲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宋元傑
陳宋玗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 馻 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0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宋棋(民國103年4月5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陳宋棋生前基於贈與被上訴人陳宋潔之意思,委託上訴人轉交其出售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土地之部分價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款),上訴人因而自99年4月9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先後將61紙面額共1,334萬7,180元支票及4筆現金共186萬元存入陳宋潔帳戶,合計1,520萬7,180元。參加人交付陳宋棋夫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支票非陳宋棋向參加人調借現金、取回系爭贈與款,或參加人對陳宋棋取得償還合夥費用或無因管理費用債權,上訴人無從以受讓上開債權為由主張抵銷。陳宋棋、上訴人及參加人合作之9筆不動產投資尚未完成清算,且其中「榮耀天璽」建案之出資額,上訴人未加計訴外人即陳宋棋之弟陳宋棋成帳戶匯款與參加人之2,578萬1,713元、1億7,435萬6,000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上開建案負返還其及參加人出資額5,487萬9,335元債務為由,與系爭贈與款差額互為抵銷,自無可採。嗣陳宋棋死亡,上訴人尚餘479萬2,820元贈與款未給付,其無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備位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數給付本息,洵屬有據,並無不符誠信原則之情形,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