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481號
TPSV,111,台上,481,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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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至109年3月於伊之北斗分行擔任資深理財專員期間,以有投資機會為由向客戶即訴外人邱淑惠曾彩鳳(下稱邱淑惠等2人)借款並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私自將客戶存摺及傳票交付櫃員辦理匯款,藉以挪用客戶存款約新臺幣(下同)1048萬元(下稱系爭挪用行為),伊乃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處以罰鍰400萬元(下稱系爭罰鍰),並繳納完畢。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顯有瑕疵而係加害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系爭罰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77條及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遭金管會處以罰鍰,係因內控有嚴重疏失,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所致,與伊所為系爭挪用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伊僅為被監督之對象,非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所定應負責之人,上訴人不得依該項規定,對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108年7 月起至109年3月間止擔任上訴人北斗分行資深理財專員,以系爭挪用行為,挪用邱淑惠等2人之存款約1048萬元,金管會以上訴人未落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作業、覆核機制未發揮功能,及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循行為準則規範,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400萬元罰鍰,上訴人已繳納完畢。被上訴人之系爭挪用行為,非金管會上開裁罰之要件,與上訴人所受系爭罰鍰之損害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系爭罰鍰之損害,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之系爭挪用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向邱淑惠等2人借錢,已依約履行,未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亦於法無據。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之系爭挪用行為,違反金管會同意備查之「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5條,及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1項第7款及「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暨行為要點第六項第㈢款等規定,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惟上訴人遭金管會處罰400萬元之損害,除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遵守工作規則外,另因訴外人即上訴北斗分行櫃辦人員黃鈵淇、鄭以臻於被上訴人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私自將客戶存摺及傳票交付櫃員辦理匯款時,未向主管單位查報,及上訴人之協理倪政賢、副理黃啟原襄理陳俊雄(下稱黃鈵淇等5人)長期未盡監督責任所致,自難全部歸究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衡諸上情,被上訴人就其債務不履行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額,宜酌定為100萬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遭金管會處罰400萬元,除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為外,尚有黃鈵淇等5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難將上訴人遭受系爭裁罰之損害,全部歸究於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黃鈵淇等5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其具體情節為何?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對上訴人受系爭罰鍰之損害,可歸責程度各為何?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範圍,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予查明,並說明所憑理由,逕酌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0萬元本息之請求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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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